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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于2015年2月20日向张**借款40000元,于2015年4月15日向张**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6个月,并由王**向张**出具了借条。被告王**、王**系夫妻关系,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王**、王**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40000元于2015年2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60000元于2015年4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王**辩称:王**借款的事情我不知道,要王**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年2月20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证实:王**向原告借款40000元;

2、2015年4月15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证实:王**向原告借款60000元;

被告王**发表质证意见称:借条是王**写的,但我没见到钱。

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于2015年2月20日向原告张**借款40000元,于2015年4月15日向张**借款60000元,由被告王**向原告张**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至今,二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

被告王**在向原告张**借款时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

2016年1月14日,原告张**起诉被告王**、王**,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自愿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借款给被告王**,被告王**应当按法律规定在原告要求还款时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未在被借款人请求还款时及时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约定了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6个月,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案原、被告之间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本案原、被告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则自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之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偿还。本案中被告王**对被告王**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应当对原告的债权负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王**、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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