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何*与被告何**、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何**、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何*刚安排原告何*在郾城**王店大队宋**家建房期间,原告不慎从架子上坠落下来当场被120送至漯**科医院,经诊断为:左肱骨骨折、盆骨骨折。原告受伤后住院后,多次就其医药费、伤残补助金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但二被告相互推诿不予理睬。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119.85元、误工费13807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3504.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13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54091.81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刚辩称:原告与被告何*刚是合伙关系,去李**建钢架房房顶,在建房期间,被告何*刚并未安排原告何*去上房干活,是原告自己酒后上到房子上,掉落下来造成自己受伤,原告受伤完全是自己的重大过失造成的。故对其所受伤产生的各种费用均应由其自行承担。2、被告何*刚当时在现场抢救原告的时候,被原告从房上带落下来,被告身体也受到了损害,因此被告产生的各项费用,原告作为受益人理应承担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何*刚承担原告自身因重大过失造成的伤害后果,不但不合乎情理,也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何*刚的诉请。

被告李**辩称:原告何*与被告何*刚系雇佣关系,应当向雇主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与被告何*刚约定由何*刚的个体建筑队承揽自家的仓库屋顶搭建工作,被告李**与被告何*刚的建筑队之间是承揽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当天喝多了酒,才会不慎坠落造成自身受到损害,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何*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书面证明两份、出勤记录一份,证明(1)原告何*是被告何**的雇员;(2)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3)原告是给被告李**建房时从房顶坠落受伤。

第二组证据:漯河**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及要求赔偿的依据。

第三组证据:原告户籍本复印件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孟庙**委会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1)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3)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第四组证据: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两份,证明原告所受伤部位被鉴定为七级伤残,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

第五组证据:出租汽车定额发票30张,每张票面金额为10元,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300元。

被告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两份证明的签名均无异议,由原告书写被告何**和其妻张**签名的证明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雇于何**;对出勤记录,并非原告的出勤天数,干李广跃房子的总天数,并不是指原告干李广跃房屋的天数,也不显示原告干活的天数;同时这是原告出事地点的草图,不是出勤表。对第二组证据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费用清单均无异议;但对医疗费票据是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何**委会出具的三份证明无异议;但对原告所称享受城镇待遇有异议,根据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原告家还有可耕地,同时根据原告提供户口本复印件显示,是2013年11月25日,事发后半年后才重新换的户口本,原告所居住的地方是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相关损失。对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定七级伤残标准过高,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庭后提交书面意见;对三张票据的其中一张收据不认可,不是正式票据,不符合国家财务的规定,对两张门诊票据中的700元只是打了“其它费用700元”,不能证明费用合理性,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均是定额10元的发票,不能证明合理性,对这些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何**签字的证明,当庭何**认可,我方对证明无异议,但对证明人张**签字的证明有异议,以及署名为张**、张**的证明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如不能出庭作证,应当提供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证言,因此对张**、张**的证明不予认可;对出勤表不予认可,从证据形式来看,证据来源不清,证据形成时间不明,证明问题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病历入院病历首页,以及病案首页,原告基本情况职业均登记为农民,入院记录是由原告本人主动陈述认可的事实,其身份为农民,在诉讼中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于法无据;对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两份证据出具的时间均是在原告出院后数月形成,并且内容分别记载了原告分别是在2013年3月22日及3月20日入院,和原告诉请受伤时间不一致,因此该两份证据是假证;对住院费发票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花费,复印件也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对费用明细清单不予认可,明细清单明显是复印件加盖的印章,印章出具时间不明,不符合证据要求。对第三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交法庭核实,如果与原件核实无异,也只是证据形式上合法,但户口本户别居民家庭户口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应系农业户口;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住址为郾城区孟庙镇何庄村,该村整体为农业户口,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无证据支持;对何**委会证明无异议,该证明恰恰证实原告农村户口的身份,如果是城镇户口就没有土地了;对何**委会出具的原告家属的身份关系的两份证明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结合原告到庭客观事实看,原告恢复得很好,我要求重新鉴定;对两份漯**心医院的门诊票据不予认可,两份门诊票据均形成于原告出院后数月,原告如证实该两笔花费与本案有关系,必须提供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予以佐证,否者这两份票据与本案无关;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据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形式上不合法,如果确有此项花费,应当提供正规发票,并且证据内容花费不明,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票据有一部分形成于同一本票据。其它质证意见同被告何**的质证意见。

原告补充一份2014年3月21日漯**专二附院出具的出院证明,说明原来出院证存在笔下误。

被告何**对该份出院证质证认为,从2014年3月21日出具的出院证可以看出开具出院证的人对原告病情不了解,他所出具出院证是不真实的。

被告李**质证认为,对原告补交的2014年3月21日的出院证明与原告当庭提交的出院证明及诊断证明上显示的入院时间均不一致,一个是3月20号,一个是3月22号,一个是3月29号;出院时间是2014年4月20日,这三份证据充分证明这三份证据的内容及原告的伤情均不属实,间接证明原告的住院病历上记载的原告伤情也是不属实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内容不属实的病历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我方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六份书面证人证言,分别是杨**、王**、何**、张**、王**、张*出具的书面证言。其中杨**和王**证言证明是原告找的他们干活,并且杨**的工钱也是原告定的价格,进一步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是合伙关系。何**、张**、王**、张*证明原告喝酒后不听被告劝阻,自行上到房顶导致其从房子上掉下来受伤,同时还证明被告何**为救原告自身也受伤,该四人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受伤完全是其自身重大过失造成的,其应该完全承担责任。

原告何*对被告何**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六份书面证言不予认可,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因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查明证言的真实性。

被告李**对被告何**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六份书面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何**内部管理问题,与我方无关,我方不予质证,法庭根据法庭调查事实甄别。

被告何**提供补充证据二份:一是本案原告何*于2013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和被告何**是合伙关系,根据该证明内容显示,在何**、何*都在场的情况下,被告李**给原告和何**钱,让其二人去吃饭,钱交给何*,而不是交给何**。何*还问李**工钱什么时候清结,假如何*只是干活的,凭什么向李**要工钱;同时是何*领着工人去吃的饭。二是租赁站的票据,租赁经手人是何*,从该票据可看出来何*与何**是合伙关系。

原告何*质证认为,对其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因上大梁、挖地基按农村的习惯,房东请大伙吃饭,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是合伙关系。对租赁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受被告何**的委托租的架子,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是合伙关系,恰恰说明原告与被告何**是雇佣关系。

被告李**质证认为,对何*本人的证明内容属实无异议;对租赁费票据因何*认可,我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与被告李**无关,均是证明原告与何**的内部管理问题。

被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证人李**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何*出事当天中午在李**经营的饭店吃饭喝酒,期间何*和孙**共喝两瓶啤酒和一瓶白酒,证明原告具有重大过错。

二、证人何付录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何*在受伤当日从房顶上掉下来,证人何付录目击了全部过程,并到现场查看,听到被告李**说“不让你喝酒,你非要喝酒”,说明被告李**在原告出事前曾对其进行劝阻碍,让他不要喝酒。

原告对二证人李**、何**出庭证言质证认为,对证人李**所做的证言不真实,证人说没看到何*喝酒,只是收桌子时看到了三个空酒瓶,然后又说看到了喝酒,所说的证言自相矛盾。对证人何**所证明原告从房屋上滑下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所说到不让人饮酒喝酒不真实,因为证人何**并未闻到气味,因此说原告喝酒的事实不真实。

被告何**对二证人李**、何**出庭证言质证认为,证人李**证言清楚的证实了案发当天原告曾饮酒的事实,证人何**证明了案发当天被告李**曾经劝阻过原告不要饮酒,事实上原告当天确实饮酒。

原告何*于2015年1月14日向法庭提交以下补充证据:

一、2014年3月26日漯**专二附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何*在漯**专二附院入院时间是2013年3月29日,出院时间是2013年4月20日,原告在2014年3月25日庭审中提交的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明所书写的入院时间和出院时间有误,应以本出院证明上的时间为准,因为该证明与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上的时间一致。

二、盖有漯**专二附院住院收费专用章的住院收费复印件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漯**专二附院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的票据的真实性。

三、漯河市公安局孟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户口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依据。

被告何**质证认为,一、对原告的补充证据出院证明,该份证据并没有证明2014年3月25日庭审中所出示的出院证上注明的入院时间、出院时间有错误,结合原告原来所提交的出院证和诊断证明,时间上有错误,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作用。二、对加盖公章的复印件住院费票据,被告不认可,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提交原始的住院费票据原件,该票据没有证明效力,不应当予以采信。三、原告所提交的户籍证明,该证明的出具日期是2014年3月31日,并不能证明原告2013年3月份就已经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并且原告有责任田,现在还享受种粮补贴款;所以无论谁承担责任,原告都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补充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何**的质证意见外,补充意见为:一、原告因此次受伤住院,漯**专二附院为其出具了三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时间均不一致,更加说明原告病情不具有真实性。二、被告对原告补充的户籍证明所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向法庭出具的住院病历,在病历首页上,原告自述为农民身份,以及原告所在的何**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至今尚有4分耕地,且原告是在农村建房过程中摔伤,这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家庭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农村,居住地也为农村,所以原告只能以农业户口标准赔偿。

被告李**提交(2013)他8复函即《最**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级别是无效的,因为依据标准错误,应当不予采信。

原告何*质证认为,对该复函不予认可,来源不明,也未显示答复的时间。

被告何**质证认为,对该复函无异议,根据复函的规定,原告的伤残评定应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评定,而原告的司法鉴定报告依据的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依据不合法,其结果也不合法。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采用。如果原告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院向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出征询意见函后,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做出如下答复:一、如果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残,那就应按照该标准中规定的评定原则、评定时机及各级伤残具体规定的标准评残。二、依据漯冠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4号鉴定意见书中,鉴材摘要所载明的何*损伤的事实及当时司法鉴定时对其进行的司法检查结果,如果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残,1、何*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骨盆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原告何*对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答复函质证认为,对该答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该所出具的按照交通事故评定的伤残等级九级、十级各一项不予认可,仍应按冠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冠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4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相关赔偿。

被告何**质证认为,一、对冠东司法鉴定所的答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应参照该函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来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三、该函作出的原告九级和十级伤残是依据原告原来损伤时的材料作出的,应根据现在恢复后的实际情况做出鉴定;所以我们不认可。

被告李**质证意见同被告何**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据此,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中**的书面证明,第二组证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费用清单,第三组证据中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会的三份证明,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中张**、张**的书面证明,因被告李**提出异议,且该书面证明出具者未出庭作证,其证言又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出勤记录,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对原告2013年3月29日在被告李**家干活时受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因原告未出示原件,二被告不予认可,但结合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清单、以及漯**专二附院后在该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上加盖的收费专用章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37119.85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该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中关于原告和其妻胡**的居民身份问题,随着户籍制度的改革,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正逐步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虽原告后补充证据证明其是非农业居民户口,但该派出所的证明是原告受伤后一年后出具,不是原告受伤时的户口性质;且在现实中,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区别还是现实存在的,判断是否农村居民,主要依据是否有责任田或承包地、是否有宅基地、收入来源及经常居住地是否在农村等来综合判断,结合本案,原告在入院记录中自述是农民,原告是在农村干活时受伤,且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中显示家中有耕地,故计算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时应按农村居民户口标准计算。对第四组证据冠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因二被告对鉴定依据标准提出异议,并提供了(2013)他8复函《最**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适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因最**法院已明确答复“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根据该复函本院向冠东司法鉴定所发出征询意见函,冠东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函认为,原告的损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原告何*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为九级伤残、盆骨骨折为十级伤残,根据最**法院的复函意见,本院对冠东司法鉴定所答复意见函确认的伤残程度予以确认;鉴定费票据中所写其他费用700元,虽二被告不予认可,但结合检查日期及鉴定时间可以确定该笔支出系鉴定费;对第四组证据中的100元收据,因不是正式税务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虽二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治疗损伤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对此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

对被告何**提交的六份书面证言,因原告提出异议,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同时又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六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何**补充提供的何*出具的书面证明,因原告未否认,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租赁费票据,因原告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

对被告李**提供的证人李**、何**出庭证言,因经庭审时的各方当事人及本庭询问,本院对该两份证人出庭证言予以采信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李**将其仓库屋顶彩钢瓦搭建工作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以60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何*刚承建。2013年3月29日下午,原告何*在酒后施工过程中,不慎从屋顶坠落摔伤,同时被告何*刚在施救原告何*时一起坠落。随后即被送到漯河**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骨盆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0日出院,住院22天,共计支出住院医疗费37119.85元,被告何*刚为原告何*支付医疗费3000元。

根据原告的鉴定评估申请,本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的漯冠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因外伤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骨盆骨折的最终伤残程度等级为七级。原告为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70元。二被告何**、李**不服该鉴定意见,要求重新鉴定,后又提出该鉴定意见依据标准不合法,本院向冠东司法鉴定所发出征询意见函,该所意见函答复: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残,1、何*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骨盆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审理中被告何*刚辩称,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何*与妻子胡**,分别于2002年7月10日生育女儿何*,于2005年2月9日生育儿子何**。原告何*姊妹二人,其父何**生于1951年7月5日,其母已故。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法律关系认定。1、被告何**与被告李**之间的关系。承揽合同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李**将其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何**,被告何**按照定作人要求最终向被告李**交付的是焊接房顶的工作成果,因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故被告李**与被告何**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2、原告何*与被告何**之间的关系。本案中原告何*主张与被告何**系雇佣关系,被告何**主张与原告何*是合伙关系,双方均没有出示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何*在被告何**承揽的工地施工活动中从屋顶坠落致伤是原、被告双方共认的事实,由此可见,原告何*与被告何**之间的关系系雇佣、合伙非此即彼的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负有举证责任,但双方的举证责任大小、轻重并非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从以上规定说明对没有书面协议合伙关系的认定是有条件限制并应当从严把握的,在此意义上,可以认为合伙行为应是要式法律行为或者说是一种准要式法律行为。但我国民法对雇佣关系的认定则没有诸如对合伙关系认定形式上的限制,所以,本案中被告何**主张与原告何*系合伙关系的举证责任明显重于和大于原告主张雇佣关系的举证责任。如果在双方均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由负较重、较大举证责任的被告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被告何**没有确切证据证明与何*系合伙关系,就可排除合伙关系,继而推定原告何*与被告何**之间是雇佣关系。综上分析应认定原告何*与被告何**之间属雇佣关系。

二、责任承担认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何*受雇于被告何**为其完成一定的工作,被告何**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条件;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何**获得利润的同时亦承担相应的风险,原告何*作为被告何**的雇员是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受伤,被告何**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被告李**作为定作人选任没有资质的被告何**为其焊接屋顶存在一定上的选任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何*作为成年人具有安全防范意识,应当预知酒后在屋顶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且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因疏忽大意导致损伤事故的发生,其对自身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原告本人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何**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承担20%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何*要求二被告何**、李**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请求予以支持。

三、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及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原告的请求及庭审举证情况,其医疗费应为37119.85元。2、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本案审理中原告何*未向法庭提供其有固定收入及误工证明,其在承建被告李**的房屋中是按天计算工钱,属短期临时性松散型用工关系,故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1月13日,其误工费应为5294.18元(8475.34元/年÷365天×228天)。3、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据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自身状况和病情,住院期间需有人陪护,因此护理期间应计算至受害人何*出院时,根据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1750.42元(29041元/年÷365天×22天),因原告何*要求护理费1350元,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员、次数相符合。”据此,因原告提供的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未说明相关交通费支出情况说明,考虑到原告就医确实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3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合理合法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元/天×22天)。6、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本案中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加强营养是必要的,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20元(10元/天×22天)。7、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此,本案原告何*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本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5596.43元(8475.34元/年×20年×21%)。8、《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因原告父亲何**、女儿何*、儿子何**均在农村实际生活居住,故应按本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原告父亲何**的扶养费为10636.41元(5627.73元/年×18年×21%÷2);女儿何*的抚养费为4136.38元(5627.73元/年×7年×21%÷2);儿子何**的抚养费为5909.12元(5627.73元/年×10年×21%÷2);三人抚养费共计20681.9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据此,本案中鉴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留有终身疾患,这必然给其造成精神痛苦,其心灵创伤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受伤的致残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0、鉴定检查费87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1992.37元。

四、二被告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根据原、被告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除去被告何*刚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被告何*刚应赔偿原告何*52996.19元(111992.37×50%-3000元)。被告李**应赔偿原告何*22398.47元(111992.37×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赔偿原告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996.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398.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10元,原告负担3310元,被告何**负担2300元,被告李**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