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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文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于2014年11月25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657044.59元。2015年12月9日河南省**人民法院作出(2014)文民三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2时10分许,在安阳市文昌大道石油路口,被告董**驾驶豫ED1118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石油路由北向西行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昌大道西侧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3日安阳**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ED1118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董**,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车祸多发伤1、左*辗压毁损伤,肌腱骨外露,皮肤缺损;2、左*背皮肤脱套伤;3、左*1.2.3.4.5跖骨基底开放粉碎骨折伴脱位;4、左*楔骨粉碎骨折伴脱位;5、左胫腓骨远端粉碎骨折;6、左小腿皮肤挫伤。出院时情况载明转上级医院治疗。实际住院14天,支出住院费28722.83元。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在北京**医院住院治疗,确定诊断为1、足开放性骨折(左);2、胫骨骨折(左);3、腓骨骨折(左);4、软组织损伤(左*部皮肤软组织缺损)。实际住院49天,支出住院费207495.93元。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在中国人**十九医院住院治疗,最后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2、左*皮瓣移植术后部分坏死;3、左*多发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4、左*下垂畸形;5、左*2-5足趾屈曲畸形;6、左腓骨陈旧骨折。实际住院45天,支出住院费76984.26元。在安阳**民医院支出门诊费285元,在安阳**民医院支出门诊费925元,在中国人**十九医院支出门诊费25元。医疗费共计314438.02元,其中被告董**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北京**医院复印病案支出复印邮寄费共计110元。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杨**因交通事故致:1、左*趾功能丧失属九级伤残;2、左*弓破坏属十级伤残;3、左踝损伤属十级伤残;二、杨**需二人护理一年,需一人护理二年。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280元。原告购买拐杖支出40元,购买轮椅支出1280元,购买助行器支出215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安阳市**口腔医院工作,安阳市**口腔医院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扣发工资总金额为3538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王**和儿子王**护理,王**系国网河**阳供电公司职工,因护理原告被扣发工资为18730.73元。王**系安阳市金**有限公司职工,该单位出具证明,证明王**月工资为2958元,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5月31日工资停发。

原审法院再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提交鉴定申请要求1、对杨**哪些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2、第二次、第三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关;3、医疗费用中哪些属于医保用药;三项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董**驾驶豫ED1118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应予以确认。豫ED1118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董**,且系董**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被告董**应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的三项鉴定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与第一次住院无因果关系,其认为第一次住院存在医疗过错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有法律明确规定,无需进行相关鉴定,综上,对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的三项鉴定,均不予受理。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和医疗费票据,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314438.02元,但原告仅主张314077.16元,故确认原告医疗费为314077.16元;原告实际住院为108天(14天+49天+45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0元(108天×30元/天)、营养费为2160元(108天×20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5383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参照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需二人护理一年,需一人护理二年,结合原告护理人员王**和王**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5218.73元(2958元/月×12个月×1人+18730.73元×1人+2958元/月×24个月×1人),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747元过高,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7402元、鉴定检查费1580元、残疾器具费1535元,复印邮寄费11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二处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7322.38元(24391.45元/年×20年×22%)、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11028.27元。其中鉴定检查费1580元,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董**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先前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9448.27元(611028.27元-1580元-10000元),但包括被告董**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文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邮寄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99448.27元(含被告董**垫付原告杨**的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鉴定检查费1580元;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0元,由原告杨**负担726元,被告董**负担9644元。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应在医保范围内对杨**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2、杨**的护理费、误工费缺乏完税证明。住宿费不应支持;3、其对杨**的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1、原审对医疗费的认定并无不当;2、其虽在医院工作,但其工资都是按照规定扣发,对扣发的部分应予赔偿;3、护理人员的工资均有证据予以证明,且不到个人所得税的征税数额。住宿费应予支持;4、原审鉴定程序合法,不应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董**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各方均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承担比例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应在医保范围内对杨**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杨**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治疗费,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诉人该诉求本院不支持。关于保险公司上诉称杨**的护理费、误工费缺乏完税证明、住宿费不应支持的问题。原审依据杨**提供安阳**民医院出具的扣发工资情况的证明,结合其护理人员王**、王**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认定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鉴于杨**在外地住院治疗的情形,原审对其交通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保险公司上诉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对上诉人该诉求,本院亦不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阳市文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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