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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冯**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与被上诉人冯**合同纠纷一案,冯**于2015年7月27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无效;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冯**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冯**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调整宅地协议一份,当时原告任东店村5组组长,被告为5组社员,该协议由原告起草,原、被告共同签字,并由时任新密市超化镇东店村副支书的冯**签字作为鉴证人,新密市**民委员会加盖了公章,并注明同意双方意见。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东**团方泰化工厂租用五组原苹果园北头土地8.22亩,其中有冯*乾宅地一处,经村两委研究决定,将冯*乾宅地规划到东止冯**、西止孟*印宅地中间,由于冯*乾猪厂需要,要求将原南岗冯*章宅地兑换调整,通过村委三方协商,冯*章建筑物留下以壹仟伍佰圆现金卖给冯*乾所有,活物搬走,树木伐掉,立书为证,永不再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该宅地及宅地上的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一直居住使用并对宅地上的房屋进行了修缮。2015年4月份左右,该宅地及房屋因政府扩建修路被拆迁,原、被告因拆迁包赔款发生争执,经新密市超化**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于2000年5月26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村同组社员,于2000年5月26日签订的调整宅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不损害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也没有改变土地用途,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经新密市**民委员会协调同意,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该宅地及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一直管理、维护、使用至今,因此,该协议为有效协议。虽然至今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但是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冯**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对双方证据全面审查,未对2000年5月2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宅基地调整协议还是宅基地买卖协议进行定性,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调整宅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保护;2、冯**以冯**未支付其1500元为由要求认定双方签订协议无效,无任何依据,双方签订协议系合法、真实,双方应当予以遵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冯**、冯*乾系同村同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于2000年5月26日签订的调整宅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经新密市**民委员会同意,虽未办理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协议为宅基地调整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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