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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陈**、袁**、袁**、袁**、袁**、袁**与张**、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陈**、袁**、袁**、袁**、袁**、袁**诉被告张**、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袁**、陈**、袁**、袁**、袁**、袁**、袁**撤回对被告张**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11时20分左右,张**驾驶与A28H36号轻型封闭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米村镇蔓菁峪村十字路口时,与袁**驾驶的豫ABM681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使袁**及摩托车乘坐人袁**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无责任。袁**、袁**的前期费用已经法院判决处理,2014年12月8日袁**死亡。原、被告双方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病历费,共计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已赔偿袁**、袁**33647.21元;2、造成袁**死亡的原因是肺部感染,并非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1时20分左右,张**驾驶豫A28H36号轻型封闭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米村镇曼青峪村十字路口处时,与袁**无证驾驶豫ABM681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使袁**、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袁**负事故次要责任,袁**无责任。袁**、袁**的前期相关费用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袁**、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3647.21元。后袁**由于病情严重分别在新密**民医院、新**医院、郑州**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最终因肺部感染严重,呼吸衰竭于2014年12月8日死亡。死者袁**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新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书,检查意见为:袁**

系发生交通事故致其颅脑损伤,伤后长期卧床免疫能力下降,肺部感染导致呼吸衰竭死亡

另查明,1、豫A28H36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余额为0元,死亡伤残赔偿余额为86532.79元;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9416.10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新密市**村民委员会、新密市公安局米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2、新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尸检报告一份;3、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受害人袁**经新密市公安局尸检报告系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不是因交通事故死亡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本院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9416.1元/年计算5年为47080.5元;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6个月为19402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3000元。上述各项款项共计79482.5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9483元(取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七原告794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袁**、陈**、袁**、袁**、袁**、袁**、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阳光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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