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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曲**与牛**、栗军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曲**与被告牛**、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万**、被告牛**、被告栗*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曲秀娟诉称,二原告系豫EM8638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豫EM8638自卸货车登记在河南省**限责任公司从事营运经营,被告牛*亮系两原告雇佣的司机,被告栗*系两原告雇佣跟车押运员。2012年11月26日,被告牛*亮在履行驾驶职务过程中,撤离职守,将其驾驶的豫EM8638自卸货车交由从事跟车押运职务的被告栗*驾驶,行至安楚路与豫EFG589面包车相撞,由于栗*没有驾驶证,造成两死六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栗*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牛*亮作为司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谨慎驾驶,不应该把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被告牛*亮对酿成本案事故存在故意和重大过错。原告为豫EM8638自卸货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系栗*无证驾驶造成保险公司拒绝承担商业保险的保险责任,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两原告在交强险之外,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共承担644545.61元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已赔偿受害人207000元,余款未付。综上,两被告的行为给受害人及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对原告先行给付受害人的207000元应由两被告承担并付给原告,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对于207000元之外的赔偿款原告日后再行起诉被告。综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因重大过错给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07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牛*亮辩称,我是2012年9月16日经人介绍开始给马*开车的。一开始马*让我跟栗*一起开车的时候我并不知道栗*没有驾驶证,肇事之后我才知道栗*没有驾驶证。上车的时候马*就给我说了人停车不能停,让我和栗*轮流开车,并不是我让栗*开车的。肇事之后我给马*打电话,马*说让我顶替栗*,说车上是全险,当时我也不懂,就顶替栗*了,最后判了我包庇罪一年半,马*包庇罪一年。原告起诉的赔偿款不应当由我承担,我是给原告打工的。

被告栗*辩称,马*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栗*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栗*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2、栗*在为原告工作期间,双方仅仅约定了栗*每月的工资为1500元,对于工作当中的风险分担并没有明确约定,而且雇主有一年的时间没有支付栗*工资报酬,在事故发生前几个月,栗*因为证驾不符已经被公安部门处理过一次,所以马*对栗*没有驾驶证是明知的,违章罚款也是马*交的,根据法律规定,即使栗*在事故中有过失,承担的责任范围也应当与收益和客观事实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栗*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曲**系豫EM8638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被告牛*亮系二人雇佣的司机,被告栗*系跟车人。2012年10月26日被告牛*亮驾驶该车,被告栗*跟车,从安阳往南乐运送石子,空车返回安阳,11时30分左右,被告牛*亮让被告栗*驾驶,行驶至安楚路94KM+900M处路段刹车时,由于下雨路滑致车失控驶入路南,与相对方向代福生驾驶的豫EFG589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代福生、李**死亡,李**、李**、李**、李**、代**、李**等六人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牛*亮、栗*均电话联系原告马*,马*害怕因驾驶人无证保险公司拒赔,遂伙同被告牛*亮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称,被告牛*亮为驾驶人,企图掩盖栗*驾驶车辆肇事的事实。后经安阳县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栗*因违反交通法规准驾不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24日本院以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牛*亮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原告马*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民事赔偿部分本院判决二原告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共承担621999.61元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已赔偿受害人207000元,余款未付。

另查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栗军无证驾驶豫EM8638重型自卸货车被罚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安*初字第308、30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收据、(2013)安少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牛**提供的缴款记录详细信息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牛*亮明知栗*无证而让其驾驶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属重大过失,被告栗*无证驾驶也属重大过失,故原告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马*在栗*肇事后让有证的牛*亮予以顶替,且栗*在2012年7月26日因无证驾驶本案肇事车辆被行政处罚,可见原告对其雇员疏于管理,其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牛*亮明知栗*无证还让其驾驶,其应承担40%的责任,即应给付二原告82800元;被告栗*在其无证驾驶被行政处罚三个月后又无证驾驶,应承担30%的责任,即给付二原告621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牛*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曲**人民币82800元;

二、、被告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曲**人民币62100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被告牛**负担1870元,被告栗*负担1353元,原告马*、曲**负担11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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