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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刘某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海星,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1年11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2条约定,双方协议男方有能力时给原告3万元整(期限3年)。以后每月给女方伍**,直至男方没有劳动能力为止。被告离婚时给付了原告500元,此后,被告拒绝按月支付原告生活费。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份至2013年9月份的生活费,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但2013年10月份至2015年10月份的生活费共计12500元,被告仍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一次性给付原告2013年10月份至2015年10月份的生活费共计1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是以被告有能力为前提,且无期限,应认定为无效约定,安阳**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证明被告无劳动能力给付原告生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11年11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第2条约定:“双方协议男方有能力时给我叁万元整(期限叁年)。以后每月给女方伍**,一直到男方没有劳动能力为止”。2011年11月8日,被告刘*某给付原告马某某2011年12月份的生活费500元。原告曾因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生活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本院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2014)文民二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的生活费10500元。原告又因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经济帮助款3万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款,被告提交安阳市文**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刘*某于2011年11月8日离婚,且自2008年起其妻马某某就已经离家出走,自2008年开始至今,婚生子刘**、婚生女刘*乙上中学、大学均依靠刘*某独立供养。刘*某本人原是灯头厂职工,下岗多年,无其他经济来源,只能以打零工养家糊口。为供养两个孩子上学,还通过我村村干部赵**、王*介绍,由他人担保,以刘**名义向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至今还有98000元尚无力偿还,刘*某因此导致家庭严重困难,特别是自其女儿刘*乙2009年上大学之日起,家中经济条件更是艰难”;本院于2015年2月7日作出(2015)文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某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2014)文民二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2014)文民二初字第175号民事裁定,被告刘某某提交(2015)文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关于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曾因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生活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本院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2014)文民二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的生活费10500元。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份至2015年10月份的生活费共计12500元,被告提交(2015)文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称被告无劳动能力给付原告生活费,但离婚协议书第2条约定:“以后每月给女方伍**,一直到男方没有劳动能力为止”,安阳市文**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仅能证明被告没有经济能力,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劳动能力,故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2013年10月份至2015年10月份的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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