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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左**、渑**地产管理所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左**、原审第三人渑池县房地产管理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渑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左**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渑池县房地产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左**多年来一直租住在渑池县城关镇海露大街1号东厦三间房内,该房属渑池县房地产管理所所有。1995年6月1日第三人渑池县房地产管理所收左**2000元处理旧房款,将其所有的东厦三间房交给左**居住。2015年8月29日,该房因年久失修,急需重建,左**在施工中,李**阻拦停工。经多次调解无果,左**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1994年6月21日,李**与渑**地产管理所协议约定,渑**地产管理所翻修房屋时,接墙部位,支付李**料款,渑**地产管理所翻建或拆建时,李**不得阻挠。左风英另砌墙建房,放弃使用共用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渑池县城关镇海露大街1号院东厦三间房在1995年6月1日前属渑池县房地产管理所所有,由左**租住。1995年6月1日第三人收取左**处理旧房款后,将该房交由左**管理使用。审理中,第三人渑池县房地产管理所放弃原归其所有,现左**、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视为左**拥有该房屋的占有权。左**建房,李**应按其与渑池县房地产管理所的协议履行。左**建房,放弃使用共用墙,不再支付李**建房时的料款,予以支持。左**没能与李**达成一致意见,其误工损失,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阻挡左**建造房屋;二、驳回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上诉称:1、左**既不是涉案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权人,也不是用益物权人,左**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左**在不属于她的国有土地上违法建房,李**没有侵犯到左**任何权利。3、原审程序不当,李**原审时收到的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开庭审理的却是左**诉李**的案件。请求驳回左**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左**答辩称:1、左**从上世纪五十年代开始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房屋年久失修,左**修建房屋经过第三人的同意。李**阻挡左**正常施工,属于侵权行为。2、左**是本案原告,王**是左**的代理人,原审法院已经向送达了本案的诉状及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原审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渑**地产管理所答辩称:1、本案是侵权纠纷,与我方没有关系。2、1995年时房管所以2000元的价格处理本案争议房屋,符合当时的行情及情况。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在1995年6月1日之前由左**长期租住,第三人渑池县房地产管理所在庭审时认可其已经在1995年6月1日以2000元的价格将本案争议房屋处理给左**,应视为左**对本案争议房屋的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故李**关于左**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已经依法向李**送达了本案的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原审庭审时,李**对左**的原告资格没有提出异议。故李**关于原审剥夺其诉讼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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