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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马聪学、杨**、陆**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马**、杨**、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陆**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称:2010年12月26日,经被告陆**担保,被告马**、杨**夫妻二人从我处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5%,若到期不能偿还借款,被告自愿接受每天10‰的违约金即800元,并承担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诉讼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于2012年3月8日、12月10日、2013年10月8日、2014年6月7日、10月20日累计还款48000元,后三被告未再向原告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并按照约定月利率2.5%自借款之日计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马**、杨**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陆**辩称: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我方承担担保责任,我方所作担保已经超出保证期间,且原告与借款人私自变更主合同时间,未告知我方,故我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及借款担保书一份;2.渑池县英豪镇王沟村委证明一份;3.陆**教师资格证复印件一份,据此,原告宋*认为其诉求成立。

被告马**、杨**、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足以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陆**主张过担保责任,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26日,被告马**、杨**夫妻二人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从原告宋**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我叫马**,家住英豪镇王沟村一组,今向宋*借款人民币(大写)捌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我自愿接受每天10%人民币(大写)捌佰元违约金及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及一切所有费用等。月息2.5分,借款人:马**、杨**”,同日,被告陆**为被告马**、杨**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载明:“我叫陆**,家住英豪镇英新村,我自愿为马**的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捌万元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连带责任),到期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款项,由我负责偿还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全部借款及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诉讼、利息、交通及一切所有费用等。借款担保的期限为借款还清为止。担保人:陆**”,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偿还原告本金48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无果,遂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依原告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5)渑民初字第721-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陆**银行存款32000元(余额不足)。

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杨**从原告宋**借款80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累计偿还原告本金48000元,后未偿还原告剩余本金32000元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利率及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利率的上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陆**在担保人处署名,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至借款还清为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原告于2015年4月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现原告以持有被告陆**的教师资格证作为向其主张过担保责任的证据,对此,被告陆**辩称教师资格证系借款时交付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且被告亦未有其它证据充分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陆**主张过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马**、杨**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借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0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宋*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保全费340元,由被告马**、杨**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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