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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被告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被告李**、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张**、李**夫妇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2.5分,被告保证按期还款,如果不能按期还款,自愿接受每天1%的违约金及因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诉讼等费用。被告张*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但三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李**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付至还清借款为止);被告张*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月21日借款借据一份;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21日,被告张**、李**向原告王**借款10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分。当日,被告张**、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90天,即从2013年1月21日到2013年4月20日,由房产宅基地作抵押;如到期不还,自愿接受每天1%即10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违约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如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款项,房产所有权归王**所有。被告张*在借据签署:我自愿用天桥村房产作为抵押,如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款项,房产所有权归王**所有。借款后,原、被告没有办理抵押房产及宅基地的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李**借原告王**10万元,有借条为证。被告张**、李**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李**偿还本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不得抵押,故原告与被告张*之间以张*在农村房产作抵押的约定无效,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张**、李**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李**、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李**、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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