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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锁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杨*锁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锁诉称:原、被告同属小浪底库区移民搬迁户,原告杨*锁负责从县移民局领回建房款的发放工作。被告陈**是我们同住五户的建房代表。2006年3月8日至2006年3月31日被告陈**以建房代表身份陆续从原告杨*锁处借走建房款20000元(含其他五户建房款),而被告陈**从原告杨*锁处借走钱后,一直未对借走款项说明去处,也未发放给其他四户居民,导致原告杨*锁不能对其他户的建房款分发,经原告杨*锁多次催促被告陈**结算建房款事宜,被告陈**以种种理由推诿。综上所述,原告杨*锁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无正当理由占有借走的建房款20000元,负有偿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陈**返还建房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被告陈**是相邻五户(包括原告杨**)的建房代表,监督施工建房,并从原告杨**处取出建房款付给施工队老板蔡**。2005年10月前后蔡**带领施工队开始建房,被告陈**从2005年10月12日到2006年8月26日先后从原告杨**处以借或领的形式取出140000元付给施工队老板蔡**,并已经与施工队结清,在付给施工队的140000元中,包括原告杨**诉称被告陈**向其借的20000元,并不是原告杨**所诉的20000元不知去向,期间2006年春节刚过时,为赶工期,被告陈**就说先给施工队借些钱,施工队放心,所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其次被告陈**在原告杨**处所领的款项是用于建房,并不是直接分给建房户。由于原告杨**从移民局领出176234元,建房实际用去140000元,原告杨**处还有五建房户30000余元,被告陈**曾多次要求原告杨**算账,给大家兑现建房余款,并将被告陈**经手的140000元建房领条和借条变更,但原告杨**总以还要与移民局算账为由,既不变更借条,也不支付余款,2008年7月24日,在移民局的监督下,五建房户算了账,算账时原告杨**并未提及被告陈**借款事宜,原告杨**出具了下欠建房户余款的明细单,自此,五建房户的账目已经算清,根本不存在被告陈**欠原告杨**20000元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陈**在原告杨**处所打的借条,名为借条,实为领款条,被告陈**出具的借条和领条是写在笔记本的同一张纸上的,现在原告杨**把被告陈**书写在同一张纸上的领条全部裁去,且有明显裁剪痕迹。被告陈**以借条名义在原告杨**处所领的20000元建房款已经支付给施工队,原告杨**掩盖事实真相,歪曲事实,且现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3月18日陈**3000元借条一份;2、2006年3月22日陈**7000元借条一份;3、2006年3月31日陈**10000元借条一份。

被告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10月12日到2006年8月26蔡祖宏给陈**出具的建房款领条(合计140000元)十份;2、2008年7月24日杨贵锁下欠建房款明细单(复印件)一份;3、陈**出庭证言一份。

本院认为

庭审中,被告陈**对原告杨**提交的证据提出借款条与领款条写在笔记本的一张纸上,借款条只是从整张纸中裁取了一部分,其他领款内容无法显示。本院认为:原告杨**提交的三份借条周围具有明显的被裁掉字迹的痕迹,该三份借条排列一起而写,落款时间在又同一个月内,现原告杨**持具有明显的被裁掉字迹的三份借条起诉,显然有隐瞒有关事实的嫌疑,该证据存在瑕疵,具有明显的缺陷,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杨**对被告陈**提交的证据提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陈**提交的证据1、3证明了五建房户的房屋由蔡**承建,每户房款为28000元,经被告陈**已付蔡**140000元的事实;证据2证明了截止2008年7月24日原告杨**下欠各建房户(包括被告陈**)建房款的事实。证据1、2、3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被告陈**同属小浪底库区移民搬迁户,共同从原南村乡班村村搬迁到现在居住的渑池县英豪镇西曲村移民点。在移民建房期间,原告杨**系渑池县英豪镇西曲村移民点负责人,并负责从渑池县移民局领取该点各户移民建房款项。被告陈**系五户(包括原告杨**、被告陈**)的建房代表,监督房屋施工,并负责将五户的建房款从原告杨**处领取付给施工队负责人蔡**。被告陈**从原告杨**处领取五户的建房款时在原告杨**的同一笔记本、同一张纸上打有领款收据等,期间,被告陈**于2006年3月18日借款3000元,2006年3月22日借款7000元,2006年3月31日借款10000元。被告陈**从2005年10月12日到2006年8月26付给蔡**建房款合计140000元。2008年7月24日在移民局的监督下,原告杨**给建房户算了账,原告杨**出具了下欠建房户(包括被告陈**)余款的明细单,其中下欠陈**5438元,后杨**以陈**借其20000元建房款未还为由拒付,2012年10月8日,经本院(2012)渑民一初字第790号判决书判决杨**给付陈**5438元。2013年3月原告杨**持被告陈**于2006年3月18日3000元借条一份、2006年3月22日7000元借条一份、2006年3月31日10000元借条一份诉讼到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作为西曲村移民点负责人,负有领取该点各户移民建房款项及发放工作的职责;被告陈**作为五户建房代表,享有从原告杨**处领取建房款再付给**工队的权利。此时,原告杨**与被告陈**之间已形成移民建房付款与领款关系。被告陈**自2005年10月到2006年8月从原告杨**处领取五户的建房款后付给**工队负责人蔡**140000元,**工队负责人蔡**给被告陈**出具有领款凭据,被告陈**给原告杨**出具有140000元领款凭据,包括被告陈**分别于2006年3月18日、2006年3月31日、2006年3月22日给原告杨**出具的3000元借款条,7000元借款条,10000元借款条,该借款名为借款,实际是为建房领款。现原告杨**主张被告陈**在其处领取五户的建房款为140000元,不包括被告陈**的借款20000元,应承担被告陈**在其处领取五户建房款为140000元的所有领款凭据及借款凭据的举证责任。2008年7月24日在移民局的监督下,原告杨**给各点建房户算账时,并未提及被告陈**借其20000元一事,反而向建房户(包括被告陈**5438元)出具了下欠余款的明细单,且原告杨**在庭审中陈述与在诉状中陈述关于“建房款是否结算事宜”,自相矛盾。原告杨**持有的三份建房款借条,周围具有明显被裁掉字迹的痕迹,系从中选择裁取而来,且三份建房款借条排列而写,没有还款时间,没有借款用途,没有约定利息,不符合民间借贷习惯。综上,被告陈**在原告杨**处领取五户的建房款140000元已经完成结算。被告陈**在原告杨**处领取的140000元包括其借款20000元,原告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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