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渑池县地方税务局与被告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省渑池县地方税务局诉称:被告原系原告职工。2013年1月16日,被告称因家中有急事,急需资金,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称很快就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被告被调往灵宝市地方税务局并因挪用公款罪被判刑,现在在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当时从原告处借的3万元是用于办公事,事办好后已将相关票据交给原告。
原告河南省渑池县地方税务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借条一份。
被告张**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原系原告河南省渑池县地方税务局职工。2013年1月16日,被告以家中有急事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被调往灵宝,但该款一直未偿还。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借原告河南省渑池县地方税务局3万元,有借条为证。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被告辩称所借款项用于办公事,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渑池县地方税务局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