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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司温县支公司与许**、赵**、姜**、姜**、焦作市**有限公司、王*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与被上诉人许**、赵**、姜**、姜**、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公司)、王*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许**、赵**、姜**、姜**于2014年10月16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责令人寿财**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许**、赵**、姜**、姜**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300000元。2、远**公司、王*来赔偿许**、赵**、姜**、姜**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236801.37元。温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许**、赵**、姜**、姜**与远**公司、王*来达成和解协议,许**、赵**、姜**、姜**向该院申请撤回对远**公司、王*来的起诉,要求人寿财**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300000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温*一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人寿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许**以及许**、赵**、姜**、姜**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HE9960/豫H752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登记在远**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许素停、赵**、姜**、姜**的亲属姜**系王*来雇佣的司机。2014年9月16日7时10分许,姜**驾驶豫HE9960/豫H752号货车在连霍高速公路入二广高速公路匝道行驶中,车辆冲撞左侧护栏侧翻于匝道外,造成车辆受损、姜**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处理姜**后事,王*来支付许素停、赵**、姜**、姜**方9000元。2014年4月1日,远**公司在人寿财**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日二十四时止。姜**母亲赵**,女儿姜**、姜**。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3732.96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本案民事法律关系认定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经营豫HE9960/豫H752号货车从事货物运输,许**、赵**、姜**、姜**亲属姜**系王**雇佣司机,姜**为王**从事有偿劳务,姜**与王**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王**将其自有的货车登记在远**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王**与远**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合同关系;远**公司对豫HE9960/豫H752号货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远**公司与人寿财**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姜**死亡,王**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对许**、赵**、姜**、姜**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姜**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没有做到安全文明驾驶,姜**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适当减轻王**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王**对许**、赵**、姜**、姜**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许**、赵**、姜**、姜**方自行负担。(2)《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所有的豫HE9960/豫H752号货车挂靠登记在远**公司从事货物运输,故远**公司应当对许**、赵**、姜**、姜**主张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远**公司在人寿财**公司对豫HE9960/豫H752号货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姜**系该车辆司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财**公司应根据王**、远**公司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许**、赵**、姜**、姜**的损失。人寿财**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许**、赵**、姜**、姜**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认定如下:1、丧葬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六个月,许**、赵**、姜**、姜**主张18979元,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姜**出生于1971年12月,其虽系农村户籍,但生前系职业司机,长期居住义马市,许**、赵**、姜**、姜**主张姜**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许**、赵**、姜**、姜**主张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赵**系姜**母亲,出生于1928年,系农村居民,生活费损失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五年,计款25160.7元;姜**、姜**系姜**女儿,姜*出生于1999年11月,从2014年开始在洛阳**学院上学,学制五年,其生活费损失按照城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许**、赵**、姜**、姜**主张计算三年,予以认定,姜*的生活费损失计款20599.44元;姜*出生于2006年11月,其生活费损失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10年,姜*的生活费损失计款25160.7元。(2)赵**、姜**、姜**的前三年每年的生活费损失之和超过了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3732.96元,故赵**、姜**、姜**的前三年生活费损失每年按照13732.96元计算,计款41198.88元。从第四年开始,赵**、姜*各年的生活费之和均未超过当年的人均消费性支出,赵**、姜*第四、五年的生活费损失计款15096.42元;姜*第六年之后五年的生活费损失计款12580.32元。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赵**、姜**、姜**生活费损失共计68875.6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计款516836.25元。3、精神损失抚慰金:许**、赵**、姜**、姜**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姜**死亡并非二被告直接侵权造成,而是许**、赵**、姜**、姜**基于劳务合同、保险合同主张权利,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4、交通费、住宿费:许**、赵**、姜**、姜**主张1000元,所举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综上,许**、赵**、姜**、姜**主张各项损失计款535815.25元。许**、赵**、姜**、姜**主张上述损失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三、应赔偿损失数额:许**、赵**、姜**、姜**合理损失计款535815.25元,认定王**对许**、赵**、姜**、姜**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远**公司对许**、赵**、姜**、姜**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远**公司在人寿财**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故人寿财**公司应赔付许**、赵**、姜**、姜**款300000元。许**、赵**、姜**、姜**主张的其余损失,因其与王**、远**公司已经自行和解,不再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许**、赵**、姜**、姜**各项损失计款30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许**、赵**、姜**、姜**负担18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4000元。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公司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以上一年度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系事实认定不清,且证据不足。根据最**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只有“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死者姜**居住在义马市的时间为2011年4月至2014年4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16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即本案事故发生前死者姜**已不在义马市居住,因此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农村户口按城镇户口计算的相关规定。其次,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扶养费所作的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第一,被上诉人赵**,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扶养费只有姜**一人,因此在未有证据证明赵**扶养人人数情况下,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第二,姜*虽然在洛阳**学院上学,但其户口为农村户口,且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其父母,而其父母的户口又均为农村户口,故根据司法解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及户口性质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姜*应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154836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赵**、姜**、姜*乙辩称,1、一审法院以上一年度城镇标准计算姜**的死亡赔偿金,证据充分,事实清楚。2、一审我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姜**在2011年4月至2014年4月在义马市居住工作的事实。姜**生前在2011年已经离开其户籍地,到2014年4月长达3年多的时间里都居住在义马市,因此其经常居住地应当为义马市,属于城镇。3、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16日事故发生时,姜**一直为雇主王**开车。其驾驶货车为大型半挂车,从事长途货运,其经常居住地也应该为城镇。3、上诉人称事故发生前姜**不在义马市居住,不符合农村户口按城镇户口计算的相关规定,是对法律规定的经常居住地的曲解。姜**从2014年4月至事故发生时只有5个月的时间,这段时间的居住地不可能是姜**的经常居住地。4、从2011年4月到2014年9月,姜**生前的收入来源于交通运输的工资,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姜**生前长期在城镇生活工作,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是正确的。5、一审法院对赵**、姜*扶养费的计算也是正确的。一审时我方已经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赵**只有姜**一个扶养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姜*在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在洛阳市宜阳县城关镇第一中学就读,2014年9月在洛阳**学院就读,其长期居住地在城镇,也长期在城镇消费,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扶养费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对姜**的死亡赔偿金和赵**、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否适当,人寿财**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人寿财**公司的具体意见和理由同上诉状。

被上诉人许**、赵**、姜**、姜**的具体意见和理由同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许**、赵**、姜**、姜**的亲属姜**长期从事司机职业,生前多年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赵**系姜**母亲,姜*系姜**未满十八周岁女儿,且姜*长期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学习、生活和消费,二人作为姜**的被扶养人,一审法院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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