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郭**、河南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河南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4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乾**司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原审被告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其它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按被告叶**的要求于2014年4月2日向刘某某账户转账540000元,2014年4月20日合同到期,刘某某通过网银转账归还原告400000元及利息6156元,剩余140000元未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乾**司出面与原告协商负责归还上述140000元,另外被告乾**司提出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同意。2014年4月20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20000元后,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叶**、乾**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出借人:王**,借款人:叶**,保证人:乾**司,原告向被告叶**提供借款金额16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月利率18‰,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被告乾**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叶**、乾**司又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11日签订两份担保借款合同,第二份的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第三份的借款金额为3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两份合同借款月利率均为18‰,借款人均为被告叶**,均由被告乾**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亦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转账180000元与310000元。在前两份合同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340000元,第一笔借款仅归还两个月利息5760元,第2笔借款归还利息648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乾**司法定代表人郭**个人给原告承诺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愿为出资人王**与借款人叶**的310000元、160000元、18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等。”第三笔借款到期时,二被告仅支付了利息7000元,未归还借款本金31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二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借原告65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偿还,原告提交有担保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承诺函、委托书为证,所欠借款本息被告叶**应当及时偿还。被告乾**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个人又出具承诺函愿承担担保责任,虽未明确约定担保具体方式,但依照担保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叶**辩称钱是公司用了、个人未用钱,但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俊*偿还原告王**借款650000元及利息(其中160000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180000元从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310000元从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三笔均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月息均按18‰计算,三笔利息合计后应扣除已付利息19240元)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王**。

二、被告河南乾**有限公司及被告郭**应当对被告叶**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叶**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郭**、乾**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诉讼前,上诉人郭**向被上诉人王**支付利息10000元,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一审诉讼前,上诉人郭**并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1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称一审诉讼前向被上诉人王**支付利息10000元,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王**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郭**、乾**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河南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