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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管宝钢与被告程**、呼**、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管宝钢与被告程**、呼**、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宝钢、被告程**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呼**、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安阳迎宾馆提供吴*三期地下车库通风设备,合计款项271210元,预付定金20000元,货到现场付至95%,安装完毕后付清余款,如被告违约,应按货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定金,与原告商量先行发货,原告同意,陆续将货发往工地,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271210元及违约金54242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欠原告材料工程款数额属实,应该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要求承担违约金数额过高,且未按约支付材料款是因为三被告发生合伙纠纷,被告程**并没有拒绝给付,请求驳回其违约金诉讼请求。

被告呼**辩称,2015年11月份,因合伙纠纷,被告呼**在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程**、程**,要求解除三人合伙关系,并要求账目清算,按合伙协议约定分配利润,原告与被告程**签合同时呼**已经退出合伙,本案应由被告程**承担还款责任,欠原告款项多少不清楚。

被告程*红辩称,三被告2015年3月初的时候因为合伙闹纠纷,原告管宝钢和被告程**签合同的时候也没有见过被告程*红。谁收甲方工程款谁就支付原告款项,被告呼**在安阳市起诉的案件是找被告程**要钱,被告程*红、呼**不能再向外拿钱,欠原告款项多少不清楚。其他意见同被告呼**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程**与河南省**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程**承包了安阳迎宾馆三期消防工程。后,三被告约定共同施工安阳迎宾馆三期消防工程,共同投资,共同收益。三人合伙后,对工程施工共同管理,2015年3月初,因三人合伙出现矛盾,被告程**、呼**不再对工程进行管理,离开施工工地。此后工程由被告程**独自施工。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程**就安阳迎宾馆三期消防工程地下车库通风设备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通风设备,总合同额为271210元,被告程**预付定金20000元,货到现场付至合同额的95%,安装完毕后付清余款。如一方迟延履行,按迟延履行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被告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三个月仍未付清货款,原告有权收回产品,被告已交货款作为违约金不再退还,被告不能退回产品的,除全额付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程**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定金,对此,原告表示同意。原先按时供货,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程**签订核算单,核算单内容为,原告为安阳迎宾馆三期消防工程所供通风设备材料已安装完毕,工程总量为27121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程**未按合同向原告付款。2016年1月7日,被告呼**在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三被告合伙关系,并要求账目清算,按合伙协议约定分配利润。以上由原告提供《供货合同》、工程核算单、《消防施工合同》、被告程**提供《消防施工合同》、《股份合同》、2014年1月至12月迎宾馆二期、三期平原家电消防工程工资表、《供货合同》、被告呼**提供起诉状、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诉讼中,被告程**、呼**提出,原告与被告程**签订合同时,被告程**、呼**已离开合伙工地,三被告的合伙应于被告程**、呼**离开工地时终止,从那时清算合伙投入及利润,原告所诉系程**个人欠款,应由被告程**个人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合伙经营安阳迎宾馆三期消防工程,共同投资经营,共分收益,被告呼**2016年1月7日才提出解除合伙关系。《供货合同》虽然是原告与被告程**所签,但原告的供货时间发生在三被告合伙期间,所供货物用于三被告合伙工程,被告程**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属执行合伙事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故原告所诉款项是三被告合伙债务,三被告应向原告共同偿还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呼**以已离开合伙工地时间为合伙中止时间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主张原告所诉款项由被告程**个人偿还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程**在签订合同时,虽约定两种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其选定的条款计算违约金时,三被告对适用该条款没有异议,应以原告选定条款内容计算违约金,被告程**虽在答辩中称违约金过高,但未申请本院予以调整,双方对违约金条款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应按合同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呼**、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管宝钢货款271210元、违约金54242元,被告程**、呼**、程**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182元减半收取3091元由被告程**、呼**、程**负担。

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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