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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与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在原告料厂购买铝矿石198.72吨,单价560元吨,计款111280元,被告承诺第二天一次付清,并约定若不能及时付清,给原告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利息,由被告全部负担。2013年2月至3月底,被告在原告破碎厂加工铝矿石,欠破碎费、装车费及拌料费28830元,被告已付2500元,下欠26330元。原告多次追要欠款,被告一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特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铝矿石款111280元及矿石加工及装车、搅拌费26330元,利息及经济损失25800元,共计1634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答辩人从来没有到原告的料场购买过铝石,也没有到其破碎厂加工过铝矿石,更谈不上有什么约定和承诺。答辩人为原告所打欠条事出有因,也是附条件(见张**换条)的,实际欠款人并不是答辩人。2013年3月底,答辩人和朋友正在千百意酒店吃饭时,原告找到答辩人为其打条子,答辩人当时就跟张**联系核实此事。答辩人当时考虑自己和张**之间有经济来往,还要算账,碍于朋友面子,也不想在当时的场合争吵,就给原告打了条子,并注明见到张**时换条,即见到张**时由张**为原告打欠条。因此答辩人并不是实际欠款人,也没有偿还欠款的义务。答辩人没有购买过原告的铝石,也根本没有到原告处加工过矿石,所以不存在偿还矿石加工及装车搅拌费的义务。另外,答辩人在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也还没有见到张**,还没有换条,也就不存在逾期付款,更谈不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所以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和经济损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和张**于2013年3月17日,在原告王**的石料厂购买铝矿石198.72吨,每吨单价560元,计款111280元。后被告李**于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王**铝石款壹拾壹万壹千二百捌拾元整”,并在欠条中又注明“见张**换条”的内容。后经原告王**多次向被告李**讨要所欠铝石款未果,原告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依法作出(2013)渑民一初字第434-1号裁定书,扣押了被告李**所有的豫MR3789号车一辆及豫MX2101号车一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李**给原告方出具欠条后双方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李**虽在欠条中注明“见张**换条”,但不能以此认定系该笔欠款的债务人系张**,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李**同意偿还其所欠原告王**铝石款111280元,但双方就是否承担欠款的利息及经济损失问题意见发生分歧,因被告李**无故拖欠原告铝石款111280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原告王**资金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也客观存在,故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要求被告李**支付欠款的经济损失及破碎费2633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铝石款1112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减半收取18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王**承担400元,被告李**承担2420元。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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