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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彭**、原审被告关**、刘军民、天安财产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原审被告关**、刘军民、天安财产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彭**的委托代理人秦*、林**、原审被告刘军民、原审被告天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亚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2时许,宁洛高速漯河段西向车道内发生连环交通事故,各车均有不同人员及财产损失。事故经漯河市**高速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4)第11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11月15日22时许,在宁洛高速漯河段西向车道内,皖A69545、皖LA7109、晋A001A4发生连环追尾,皖LA7109被撞右侧翻,皖LA7109又将晋A001A4撞至前面已发生事故的豫S48160车尾,皖KH6229(皖KBM32挂)又撞上侧翻的皖LA7109。以上事故造成高速路产生损坏,各车不同程度损坏,皖A69545车驾驶员彭**及皖LA7109车驾驶员关**受伤。彭**应负本车与皖LA7109车、晋A001A4车事故的同等责任。关**应负本车与皖A69545车、晋A001A4车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无责任,河南省**有限公司无责任。又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11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11月15日22时许,在宁洛高速漯河段西向车道内,豫P06C81车与已发生事故停车的皖A69545车相撞。造成高速路产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P06C81车乘车人李**死亡。李*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彭**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无责任,河南省**有限公司无责任。另查明:李*系豫P06C81车驾驶员,实际车主为刘军民。2015年8月26日原告彭**向本院递交申请,撤回对司机李*的起诉。豫P06C81车在天安**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皖LA7109车车主为关**,该车在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后,原告彭**于2014年11月16日入住漯河**民医院,2014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两天,共计花费5597.20元。漯河**民医院诊断证明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移位;2、右第3、4、5、6肋骨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证出院医嘱为:因生活不便利,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彭**租用望江县交通**出租车公司车辆返回时,花费租车费用3000元。2014年11月18日彭**入住安徽省**人民医院,2014年12月6日出院,住院共计18天,共计花费20804.3元。出院医嘱显示:1、建议休息半年,加强营养;2、左下肢不负重3个月,定期复查,每月一次,具体时间经复查后遵医嘱;3、关节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物;4、门诊随访。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委托漯河文正法医鉴定所对原告彭**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漯河文正法医鉴定所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漯文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彭**交通事故致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后遗左下肢活动功能性障碍,目前被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彭**交通事故致右胸3.4.5.6处多发骨折,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附文中关于彭**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书显示:彭**后期治疗费用约伍仟元人民币。(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3个月。原告彭**共计支付鉴定费2010元。再查明:原告彭**事发前工作单位为合肥**限公司,每月工资4500元。彭**妻子江金霞工作单位为望江县易水疗休闲会所,每月工资3200元。彭**母亲檀**1940年9月26日出生,居住地望江县华阳镇鹤庄村,育有7名子女,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又查明: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839元/年,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981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1月15日22时宁洛高速漯河段西向车道内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高速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4)第11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所驾驶的皖A69545车负该车与皖LA7109车、晋A001A4车事故的同等责任。关**所驾驶的皖LA7109车与皖A69545车、晋A001A4车事故的同等责任。晋A001A4车驾驶人王**无责任。漯公交认字(2014)第11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驾驶的豫P06C81车与彭**所驾驶的皖A69545车负同等责任。因此,皖LA7109车车主关**及豫P06C81车车主刘军民应承担对皖A69545车车主彭**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关**驾驶的皖LA7109车车辆在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李*驾驶车辆的车主为刘军民的豫P06C81车在天安**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对原告彭**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被告天安**心支公司共同在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彭**因交通事故分别在漯河**民医院及安徽省**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6401.5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5000元,本院对医疗费认定为31401.5元(5597.2+20804.3+5000u003d31401.5元)。因彭**两次住院共计20天,本院对营养费酌定为:200元(1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600元(30元/天×20天)。漯*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3个月,结合本案护理人员彭**妻子江金霞工作单位望江县易水疗休闲会所出具的2014年8、9、10月份工资证明为月工资3100元事实及2015年11月15日其爱人出交通事故后,未上班,扣发工资9300元的证明,本院对护理费酌定为93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彭**事发前工作单位合肥**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证实彭**每月工资4500元,本案事故发生时为2014年11月15日,定残前一日为2015年7月9日,共计236天,即误工费为:35400元(150元/天×236天)。彭**因交通事故致其一个九级、一个十级级伤残,本院对伤残赔偿金认定为:104323.8元(24839元/年×20年×21%)。关于本案交通费3500元及鉴定费2010元均有相关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均予以认定。彭**因该起交通事故致使两处伤残,本院对其主张的11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对于彭**母亲檀**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檀**系安徽农村户口,且有7个子女,本院对此项费用认定为1197.15元(7981/年×5年×21%÷7)。上述赔偿款项共计196922.4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2201.5元,应先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承担,即天安财产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0元,因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在孙**诉其交通事故案件中承担交强险7996.59元,故该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承担2003.41元。下余20198.09元(32201.5-10000-2003.41u003d20198.09元),根据责任,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各承担25%,即5049.52元,其余50%,即10099.05元,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164720.85元,不超出交强险范围,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各承担50%,即82360.43元,综上,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共承担89413.36元(82360.43+2003.41+5049.52u003d89413.36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97409.95元

(82360.43+10000+5049.52u003d97409.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89413.36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97409.95元。三、本案鉴定费2010元由被告关**负担1005元、被告刘军民负担1005元。四、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4830元,由被告关**负担2415元,刘军民负担2415元。

上诉人诉称

人寿**心支公司上诉称:本次事故造成两死两伤,在我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中,应当为尚未起诉的其他三名受害人预留份额。对彭**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均有异议,原审按照116号、117号事故认定书计算赔偿比例明显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彭**答辩称:本案系连环撞车事件,经交警部门勘验现场和调查取证后,依法认定为三段事故,并作出了三份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应根据三份事故认定书对其所承保的车辆承担理赔义务。上诉人要求为其他死伤者预留份额不具有操作性。原审判决误工费、护理费数额合理合法。原审判决依据116号、117号事故认定书计算赔偿比例正确。被上诉人受伤,系案发当晚,在车辆行使过程中,被116号事故中的上诉人所承保的皖AL7109号车辆从侧面撞击和117号事故中原审被告天安**心支公司所承保的豫P06C81从后方追尾共同侵权造成的损害。原审按照116号、117号事故认定书计算赔偿比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安**中心支公司述称:我们已经履行完毕。

刘军民述称:无意见,已履行完毕。

关**未出庭无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人寿财**中心支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中,关**驾驶的皖LA7109车车辆在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李*驾驶车辆的车主为刘军民的豫P06C81车在天安**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审法院对彭**要求人寿财险**支公司、天安**心支公司共同在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彭**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人寿财险**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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