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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鹤壁市**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黄**于2011年12月23日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鹤**公司支付工资209700元及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104850元;2.鹤**公司支付双倍工资68050元;3.鹤**公司补缴2007年7月1日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诉讼中,黄**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104850元及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诉讼请求。淇**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2)淇滨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2014年3月黄**向淇**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淇**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淇滨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淇**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淇滨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滨**院原审一审查明:2007年5月30日,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公司)召开股东会,选举姬**为今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任经理。工商档案今日公司信息采集表显示:黄**、李**、薛**为该公司管理人员。2010年,今日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未按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履行自己的义务被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3月31日,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今日公司经理姬**称:“现在公司从账目、会计、财务都是黄**、薛**、李**他们掌管着,”李**予以认可。2010年4月23日,黄**、薛**、李**以三人系公司股东为由向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股权确认纠纷之诉,审理后驳回了其三人的诉讼请求。黄**、李**、薛**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3月23日,鹤壁**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4月28日,今日公司变更为鹤**公司。2011年9年19日,黄**、薛**、李**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11年3月的工资及利息,2011年12月5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对黄**、薛**、李**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黄**、薛**、李**不服,于2012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出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淇滨区人民法院原审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时效期间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黄**申请仲裁时效的期间应从收到鹤壁**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书之日起算,因此黄**于2011年9月19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

关于黄**要求鹤**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本案中,由于涉案账目、财务、会计均由黄**掌控,现黄**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黄**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鹤**公司不予认可,故对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淇**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负担。

黄**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所称:现在公司从账目、会计、财务都是黄**、薛**、李**他们掌管着,申请人拒不提供,并以此认定申请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错误。关于这一点,原审判决第四页中所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可证实。

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错误。首先,申请人原审提交的被申请人单位的工商登记档案中的信息采集表、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0)淇滨民初字第627、628、629号民事判决书及鹤壁**民法院(2012)鹤民终字第90、91、92号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了: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单位工作的时间久,及申请人截止本案起诉时仍是被申请人单位的管理人员的事实。其次,申请人原审提交的被申请人单位2008年4月的工资表、任命通知及(2009)字0001号、(2010)字第0001号文件,足以证实申请人2008年12月31日之前及2009年1月1日之后应得工资数额的事实。故此,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明显错误。

二、原审判决在证据的审查认定上,违反了《最**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1.原审判决以申请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所载明的申请人系“股东”,与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系“管理人员”不符为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全部内容及证明主张错误。

2.以申请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被申请人“有异议”,且两份文件内容相互重叠为由不予采信错误。

3.原审判决以申请人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所载明的申请人“已领取了2008年4月的工资,与申请人的诉请相矛盾”,且被申请人“有异议”为由不予采信错误。

4.以申请人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所载明的申请人系“股东”,与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系“管理人员”不符为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内容及证明主张错误。

5.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交的第一、二、三、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错误。原审判决在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上,违反了《最**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原审判决仅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错误。还应该适用《最**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条、六十四条、六十六条、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另外,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除适用上述法条外,还应该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申请**德公司辩称:1.申请人现在仍然称是今日公司员工不能成立,2010年3月18日今日公司已经对黄**、薛**、李**三人作出辞退决定,之后再审申请人于2011年9月19日到鹤壁**委员会提起仲裁,时隔1年5个月,明显超过仲裁时效;2.申请人主张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该阶段的工资为每月1650元没有事实依据,并且主张今日公司以文件形式说明其年薪80000元,今日公司重大经营决策需经公司股东会议决定,今日公司从未对黄**年薪80000元进行决议,今日公司股东也从未对黄**月工资1650元进行过决议,因此被申请人认为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依据事实及法律规定驳回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淇滨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申请人鹤**公司申请对李**提交的今日公司文件今日(2009)字第0001号、(2010)字第0001号《聘书》进行文书形成时间鉴定,经委托无锡**鉴定所鉴定,2014年12月4日,无锡**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上述标称日期分别为2009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的两份(页)《聘书》上“河南省**有限公司”印文是同期盖印形成。两者未检出时间差;2.上述标称日期为2009年1月1日的《聘书》上“河南省**有限公司”印文,不是标称的2009年1月期间盖印形成,而是后补盖印形成;3.上述标称日期为2010年1月1日的《聘书》上“河南省**有限公司”印文的盖印形成时间,因缺乏2010年和之后年份印文样本,无法确定其具有盖印形成时间。

2010年4月2日,淇滨**执行局在执行申请人阳光立信(**有限公司与今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黄**进行了询问,黄**承认今日公司所有事务由其负责(原审卷宗77页第8行)。

再审申请人黄**提交2008年4月今日公司工资表为财务账册原件(原审卷宗56页)。

本院认为

淇滨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再审申请人黄**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时效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申请人鹤**公司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有股东会议记录、今日(2010)第002号文件、今日公司公告各1份,证明:2010年3月18日经股东会议决议,对再审申请人作出辞退决定,并向再审申请人送达,再审申请人拒绝签字;庭审中证人王国栋、张*出庭作证,证明辞退公告贴在今日公司墙上。二证人系被申请人鹤**公司员工,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二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较低。今日公司虽然经过股东会议,对再审申请人作出辞退决定,但不能证明向申请人送达该决定,或申请人看到了该辞退决定,且申请人又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主张本案已超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再审申请人黄**在再审中增加以下诉讼请求: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104850元。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1)14号)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明确表示撤回该两项请求,但在再审中却要求增加诉求与上述法律相悖,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再审申请人在再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三、关于再审申请人黄**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工资每月1650元,2009年至2010年80000元年薪的诉讼请求,从工商档案今日公司信息采集表显示黄**、薛**、李**为该公司管理人员,所以申请人有权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再审中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至2010年年薪80000元,并提交了2009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两份《聘书》,被申请人申请对上述两份《聘书》进行鉴定,经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上述标称日期分别为2009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的两份(页)《聘书》上“河南省**有限公司”印文是同期盖印形成。两者未检出时间差;2、上述标称日期为2009年1月1日的《聘书》上“河南省**有限公司”印文,不是标称的2009年1月期间盖印形成,而是后补盖印形成;3、上述标称日期为2010年1月1日的《聘书》上“河南省**有限公司”印文的盖印形成时间,因缺乏2010年和之后年份印文样本,无法确定其具有盖印形成时间。从鉴定结果看两份聘书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至2010年年薪80000元证据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工资为每月1650元,并提交了2008年4月份今日公司工资表1份,证明:2008年4月份领取了1650元,该工资表为财务账册原件,申请人又未说明该证据来源何处。由于再审申请人提交财务原件,该举证责任转换为应由再审申请人负举证责任,再审申请人未提交2008年4月份之前及4月份之后未领取工资的证据。针对该项请求,被申请人抗辩,公司涉案账目、财务均由再审申请人掌控,再审中提交了在执行一案中对黄**的询问笔录1份,黄**承认公司一切事务由其负责(原卷77页第8行)。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涉案账目、财务均由再审申请人掌控。由于再审申请人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淇滨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2012)淇滨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3467元,共计3477元,由黄**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黄**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黄**承认2010年4月2日之前掌握鹤**公司事务,并不代表掌控涉案的账目和财务,原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黄**明显错误。2.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104850元在起诉时已经包含在黄**的诉讼请求中,且与本案存在不可分性,应当一并予以处理。3.黄**在庭审中提交了在鹤**公司2008年4月的工资表、任命文件等证据,足以证明黄**的工资数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上违反了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

鹤**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2010年3月19日鹤**公司已经与黄**终止劳动关系,并将辞退文件公告公示,黄**于2011年9月19日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二、鹤**公司已全部足额支付黄**在公司临时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并不拖欠黄**任何工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淇滨区人民法院原审及再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一、关于黄**主张的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工资和2009年至2010年每年80000元年薪的问题。该问题的关键是黄**提交的2008年4月份的工资表一份的来源以及今日(2009)字第0001号和今日(2010)字第0001号两份聘书的效力认定问题。首先,黄**提交的工资表系财务章表原件,黄**又未说明该证据的合法来源,且黄**亦认可2010年4月2日之前其负责公司的事务,故有理由相信黄**持有该工资账册的其他部分原件但拒不向法庭提交,原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黄**并无不当。黄**上诉称该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对两份聘书进行质证后,依法调取存放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登记信息表,一并移送鉴定机关进行司法鉴定,故黄**上诉称鉴材未经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机构对两份聘书的鉴定意见显示,该两份聘书的证据形式存在瑕疵,在无其他证明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采用,故黄**上诉称该两份证据应当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104850元的问题。该项请求与本案的劳动争议并不存在不可分性,黄**虽在在原审一审起诉时主张过,但在诉讼中予以撤诉,现要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违反法律规定,其应当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黄**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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