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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与被上诉人固始**一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与被上诉人固始**一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固始**一中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3年11月8日,原告董**与被告李*一中签订了寝楼购床协议,约定:“甲方李*一中,乙方董**,甲方向乙方订购300张床,每张床单价为300元,合计款九万元。乙方按质送货,甲方验收合格后,首批付3万元,其余款分三个学期,每个学期2万元付清。若甲方不按合同付款,将按银行利率补偿乙方。”后由于其他原因,双方实际成交了315张床,并增加了8000元材料费。2009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写明“今欠到董**床铺款102690元”,后被告于2009年10月前陆续支付原告货款27500元。2010年5月1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实施方案的通知,为此被告将所欠原告下余床款76190元上报,由政府通过财政部门对此笔款项进行了赔付,并且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了合同书,约定“通过普九债务化解后,乙方(董**)已获得76190元的赔付,同意将上述铁床归学校所有”。原告认为此笔货款本金已支付完毕,但是应当按照双方于2003年11月8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支付逾期利息,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72458.0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于2003年11月8日,但是实际操作过程中,双方对于合同所约定的标的物数量、价格、履行期限等均进行了变更。2009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对双方之间由于买卖合同所产生债务的结算,2010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则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由于政府“普九”债务化解而消灭,因此,在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已消灭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依照原协议主张72458.06元利息,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要求被告固始县李店乡第一初级中学支付货款利息72458.06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董**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3年11月8日,我与被上诉人固始**一中签订《李*一中寝楼购床协议书》一份,约定我卖给被上诉人315张床,合计价款为102690元。讣我按规格及数量及时将床送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拖欠货款不给。后几经努力,被上诉人才于2011年将102690元给上诉人。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约定若被上诉人方不按合同付款,将按银行利率补偿我,但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事实认定不清,认为2009年8月9日被上诉人给我出具的欠条为结清条据,该条据对双方的利息没有进行结算。固**民法院凭臆断,错误认定,造成本案判决错误。请求中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固始**一中答辩称被代:一、2003年10月8日,双方签定的协议虽然约定了我校不按合同付款,将付银行利息,但是这个约定不明确,不知道是存款还是贷款利息,也不知道是几年息,同时双方用的词只是补偿。2009年8月9日的欠条,欠款额是10万多元,是结算凭证,欠条明确我校只欠货款9万多元。该欠条是对协议内容的修改,双方的买卖协议也多次进行了修改。二、我校对债务也认可,政府给的化解款如数给付了上诉人。2010年10月12日,双方也订立了书面协议,购床款给付后床的所有权归学校所有,协议的意思就是对双方债务支付的总结。床的所有权移交给我校,我校将所有货款支付。三、中学是9年制义务教育,根据义务教育法,学校为非盈利机构,学校本无收费。双方买卖是商业行为,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因此谋利。上诉人因为售出床,已经获利,在没有收回货款的7年,没有把床收回,也没有催款,我校不应再给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上诉人董**举交了四份证据。1、时任被上诉人单位的副校长孙**和现任被上诉人单位的会计路公福,两个人出具的证言,证明当时商定问的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进行支付。2、上诉人董**的委托代理人陈**,对时任被上诉人单位的校长魏**和副校长龚**的两份调查笔录,证明当时双方约定按照银行贷款支付利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质证认为:我到李**中,正好赶上债务化解,对以前的购床,我通过了解,知道一点,都是由社会上的人来供货。我认为魏**这个证据不妥,他是签订协议时的校长,是不在位的时候写的,可信度很低。龚**的这个证据,协议是他调走之后签的。我们学校的会计路公福提供的证言,是董**以欺诈的方式让他写的,董**跟会计路公福说的是去县教体局要利息,然后会计路公福才给他出具的证明。双方二审均没有新的证据举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3年11月8日,上诉人董**与被上诉人固始**一中签订了《李*一中寝楼购床协议书》一份,约定若被上诉人不按合同付款,将按银行利率补偿上诉人。双方实际成交了315张床,并增加了8000元材料费。2009年8月9日,被上诉人固始**一中向上诉人董**出具一张收据,写明“今欠到董**床铺款102690元”。2009年10月前,被上诉人陆续支付上诉人购床款27500元。2010年10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通过普九债务化解后,乙方(董**)已获得76190元的赔付,同意将铁床归学校所有”。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由于政府“普九”债务化解而消灭错误。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李*一中寝楼购床协议书》约定了利息,时任被上诉人单位的校长魏**和副校长龚**等人,证明当时双方约定按照银行贷款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固始**一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董**明确表示放弃利息,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关利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利息按本金76190元,时间从2005年9月1日起,到2010年10月12日止,利率按同期人**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上诉人董**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4)固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固始县李店乡第一初级中学给付上诉人董**利息,按本金76190元,时间从2005年9月1日起,到2010年10月12日止,利率按同期人**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的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的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固始县李店乡第一初级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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