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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海浩**有限公司与鹤壁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海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公司)与被告鹤壁中德石化**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鹤壁中**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北**公司诉称:我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15日(33826元)、2013年10月5日(263896元)、2013年11月3日(1927元)、2013年11月15日(3396元)、2013年12月17日(1886元)、2013年12月24日(6600元)、2013年12月25日(7600元),七次向被告鹤壁中德石化公司供货共计319131元。原、被告双方签订有相应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鹤壁中德石化公司依合同签收货物后,未提出异议。除已支付100000元货款外,尚欠我公司货款219131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鹤壁中德石化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鹤壁中德石化公司支付原告河北**公司货款共计2191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鹤壁中德石化公司辩称:我公司对2013年10月5日货款为263896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予以认可,对其它的供货合同不予认可。我公司共计向原告河北**公司付款177701.7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河北**公司要求被告鹤壁中德石化公司支付货款21913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河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工业品买卖合同6份,分别为2012年3月15日、2013年10月5日、2013年11月3日、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24日、2013年12月25日,证明被告鹤壁中德石化公司向原告河北**公司订购货物的数量和单价,货款共计319131元;

2、送货清单7份,证明原告河北**公司依约向被告鹤壁中德石化公司供货,被告鹤壁中德石化公司收到货物的事实;

3、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原告河北**公司向被告鹤壁中德石化公司开具228804.88元增值税发票。

经庭审质证,被告鹤壁中**公司对原告河北**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仅对2013年10月5日签订的货款为263896.7元的合同无异议,对其它合同均有异议,其它合同未经过公司核对,且没有办理入库手续;对证据2中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2月14日的送货清单无异议,对其它送货清单有异议;证据3无异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鹤壁中德石化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据5份,分别为2012年3月19日支付10147.8元,2013年10月31日支付50000元,2013年12月17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17553.9元,证明被告鹤壁中德石化公司支付原告河北**公司货款共计177701.7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河北**公司对被告鹤壁中**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6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17302.4元,及被告鹤壁中**公司签收货物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鹤壁中**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鹤壁中**公司向原告河北**公司支付货款177701.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12月25日,原告**件公司与被告鹤壁中德石化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6份,分别为:

2012年3月1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1、合同货款为33826元;2、合同签订后,被告鹤壁中**公司预付合同总额的30%,余款货到厂内验收合格后付清;3、被告鹤壁中**公司指定焦**为接货人。2012年3月19日,被告鹤壁中**公司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河北**公司支付预付款10147.8元(33826元×30%u003d10147.8元)。

2013年10月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合同货款为263896.7元;该份合同约定的货物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2月14日由朱**签收,签收的货物总价为263896.7元。

2013年11月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合同货款为1927元,被告鹤壁中德石化公司指定陈**为接货人;该份合同约定的货物由合同约定的指定接货人陈**签收,签收的货物总价为1879元(未包含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为DN25-5C管帽数量24件单价为2元)。2013年11月13日,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人陈**签收规格型号为DN25-5C管帽24个(总价为48元)。

2013年11月1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合同货款为3396元,被告鹤壁中德石化公司指定陈**为接货人;该份合同约定的货物于2013年11月22日由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人陈**签收,签收的货物总价为3396元(566元×6件u003d3396元)。

2013年12月2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合同货款为6656.7元;该份合同约定的货物于2014年1月15日由朱**签收,签收的货物总价为6656.7元。

2013年12月2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合同货款为7600元;该份合同约定的货物于2014年1月15日由朱**签收,签收的货物总价为7600元。以上6份合同签收的货物总价为317302.4元。

另查明:被告鹤壁中德石化公司已支付原告河北**公司货款177701.7元,陈**、朱**系被告鹤壁中德石化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6份,均加盖有原告河北**公司与被告鹤壁中德石化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被告鹤壁中德石化公司辩称对2012年3月15日、2013年11月3日、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24日、2013年12月25日该5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河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货物,被告鹤壁中**公司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6份合同中,其中2013年10月5日、2013年11月3日、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24日、2013年12月25日该5份合同能够与送货清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河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货物,且被告鹤壁中**公司签收到该5份合同约定的283476.4元货物。对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鹤壁中**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预付款10147.8元(33826元×30%u003d10147.8元),且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5日又签订第2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且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原、被告双方均已履行完毕,结合该2份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能够证明原告河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中**公司供货33826元的义务。以上6份合同货款共计为317302.4元,因被告鹤壁中**公司已经支付177701.7元货款,被告鹤壁中**公司仍欠原告河北**公司货款139600.7元,故被告鹤壁中**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河北**公司货款139600.7元。关于原告河北**公司要求被告鹤壁中**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7日188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河北**公司未提供相应的买卖合同予以证明,原告河北**公司仅仅提供销货清单,不足以证明货款为1886元,且被告鹤壁中**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河北**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鹤壁中德石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海浩**有限公司货款139600.7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海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6元,保全费1616元,共计6202元,由原告河北**团有限公司负担2251元,被告鹤壁中德石化**公司负担39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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