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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中**限公司与河北海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鹤壁中德石化**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海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鹤壁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12月25日,河北**公司与鹤壁**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6份,分别为:

2012年3月1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1、合同货款为33826元;2、合同签订后,鹤壁**公司预付合同总额的30%,余款货到厂内验收合格后付清;3、鹤壁**公司指定焦**为接货人。2012年3月19日,鹤壁**公司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向河北**公司支付预付款10147.8元(33826元×30%u003d10147.8元)。

2013年10月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合同货款为263896.7元;该份合同约定的货物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2月14日由朱**签收,签收的货物总价为263896.7元。

2013年11月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合同货款为1927元,鹤壁中德石化公司指定陈**为接货人;该份合同约定的货物由合同约定的指定接货人陈**签收,签收的货物总价为1879元(未包含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为DN25-5C管帽数量24件单价为2元)。2013年11月13日,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人陈**签收规格型号为DN25-5C管帽24个(总价为48元)。

2013年11月1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合同货款为3396元,鹤壁中德石化公司指定陈**为接货人;该份合同约定的货物于2013年11月22日由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人陈**签收,签收的货物总价为3396元(566元×6件u003d3396元)。

2013年12月2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合同货款为6656.7元;该份合同约定的货物于2014年1月15日由朱**签收,签收的货物总价为6656.7元。

2013年12月2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合同货款为7600元;该份合同约定的货物于2014年1月15日由朱**签收,签收的货物总价为7600元。以上6份合同签收的货物总价为317302.4元。

另查明:鹤壁中德石化公司已支付河北**件公司货款177701.7元,陈刘根、朱保莲系鹤壁中德石化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河北**公司与鹤壁中德石化公司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6份,均加盖有河北**公司与鹤壁中德石化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鹤壁中德石化公司辩称对2012年3月15日、2013年11月3日、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24日、2013年12月25日该5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不予认可的意见,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河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货物,鹤壁**公司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双方签订的6份合同中,其中2013年10月5日、2013年11月3日、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24日、2013年12月25日该5份合同能够与送货清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河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货物,且鹤壁**公司签收到该5份合同约定的283476.4元货物。对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后,鹤壁**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预付款10147.8元(33826元×30%u003d10147.8元),且双方于2013年10月5日又签订第2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且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均已履行完毕,结合该2份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能够证明河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中**公司供货33826元的义务。以上6份合同货款共计为317302.4元,因鹤壁**公司已经支付177701.7元货款,鹤壁**公司仍欠河北**公司货款139600.7元,故鹤壁**公司应当支付河北**公司货款139600.7元。关于河北**公司要求鹤壁**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7日188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因河北**公司未提供相应的买卖合同予以证明,河北**公司仅仅提供销货清单,不足以证明货款为1886元,且鹤壁**公司不予认可,故对河北**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鹤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北**公司货款139600.7元;二、驳回河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鹤壁中**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支付**件公司货款139600.7元不当。鹤壁中**公司与河北**公司2013年10月5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货款263896.7元,鹤壁中**公司已支付货款共计177701.7元。其他买卖合同未履行,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河北**公司答辩称:鹤壁**公司与河北**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河北**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鹤壁**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39600.7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鹤壁**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鹤壁**公司与河北**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6份,鹤壁**公司上诉状中虽否认收到除2013年10月5日合同所约定的货物,但在二审庭审中,鹤壁**公司认可收到了全部六次买卖合同的货物,鹤壁**公司仅称收到的部分货物是调货物品,并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不应支付对价,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鹤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2元,由上诉人**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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