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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责任公司与鹤壁和利斯环**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和利斯环**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和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5)淇滨民初字第2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王**,被上诉人鹤壁和利**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鹤壁和利**司长期以来从安**公司处购买钢材。2010年8月3日、8月4日鹤壁和利**司法定代表人李**向安**公司出具欠条1张及收到条1张,分别载明:“今欠到,安**公司货款贰拾伍*元整(250000),于2010年8月3日之前对帐确认,其余之日前全部结清。和利**司,李**,2010.8.3”、“今收到,安阳付*钢货共计伍**仟伍**拾元整,鹤壁和利**司李**,2010.8.4”。2010年8月11日、2011年5月15日鹤壁和利**司的工作人员王**向安**公司出据证明两份,分别载明:“证明,今欠安**宝钢材款伍*捌仟捌佰元整(58800),鹤壁和利斯,王**,2010.8.11”、“证明,今欠安**宝钢材款陆**仟捌佰玖拾陆**(69896),鹤壁和利斯,王**,2011.5.15”。2013年11月15日,鹤壁和利**司工作人员李**签字的证明1份,载明“2013年11月15日安**公司交付鹤壁和利斯环**限公司发票,发票号:00876906#,¥76147.68元;00876907#,¥45931.16元;02639048#,¥411918.00元;02699827#,¥95416.84;02699826#,¥62178.00元,共计691591.68元,以上发票全清,2013年11月15日,李**”,李**在该证明上签名后,安**公司另行添加“截止2013年11月15日,合计共欠安阳**有限公司货款¥161701.7元”内容。2014年,鹤壁和利**司从安**公司购买钢材,安**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鹤壁和利**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并将该发票给付鹤壁和利**司工作人员李**。安**公司曾多次以发信息的形式向鹤壁和利**司法定代表人李**索要货款。安**公司以鹤壁和利**司尚欠161701.7元货款未付,多次找鹤壁和利**司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安**公司以鹤壁和利**司工作人员李**2013年11月15日签名的欠款证明为依据向鹤壁和利斯主张货款161701.7元,但李**对该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中“截止2013年11月15日,合计共欠安阳**有限公司货款¥161701.7元”系其本人在签字领取证明中的5张发票后安**公司另行添加上的内容,结合安**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其代理人与鹤壁和利**司法定代表人李**的视频资料,可以显示当事人双方就鹤壁和利**司的货款数额并未进行对帐,鹤壁和利**司也不予认可,安**公司要求鹤壁和利**司支付货款161701.7元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淇**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安**公司上诉称:一、鹤壁和利**司欠安**公司货款161701.7元,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支持。一审中,安**公司提交的一份证据,载明“截至2013年11月15日,合计共欠安阳**有限公司货款161701.7元”,该数额经双方财务人员电话对账确认,且有鹤壁和利**司的采购人员李**的签名及指印。且安**公司提交了六份证据证明鹤壁和利**司共欠安**公司货款463778.67元,已支付302076.97元,余款161701.7元未支付。一审驳回诉讼请求,无依据。二、安**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提交的手机短信记录及视频资料,能够证明安**公司一直在向鹤壁和利**司主张权利,起诉未超诉讼时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鹤壁和利**司答辩称:一、安**公司一审提交的六张欠条,鹤壁和利**司已在其后分别还款,截止2013年9月10日,已支付完毕,提交支付货款的凭证,所以安**公司称已支付302076.97元不实,并且超过了诉讼时效。二、一审中李富有出庭作证,其受鹤壁和利**司的指派前去安**公司取发票,并没有对账且证明“截止2013年11月15日,合计共欠安阳**有限公司货款¥161701.7元”字样签字时并不存在。由于当事人双方并未对账,安**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所以,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公司主张鹤壁和利**司欠其货款161701.7元,依据主要为鹤壁和利**司工作人员李**签名的欠款证明。一审中李**出庭作证,认为该证明中“截止2013年11月15日,合计共欠安阳**有限公司货款¥161701.7元”系其本人在签字领取证明中的5张发票后安**公司另行添加。本院认为,一般市场交易中确定交易双方欠款数额,应经双方财务部门对账,出具对账单,并加盖双方单位的印章。而本案安**公司所依据的证明,主要内容为领取5张发票及发票的详细情况,其后为两行欠货款的记载,该情况不符合一般市场交易习惯。安**公司应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双方交易情况及对账情况,但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安**公司代理人与鹤壁和利**司法定代表人李**的视频资料,显示当事人双方就鹤壁和利**司的货款数额并未进行对账。所以,安**公司主张鹤壁和利**司尚有161701.7元未支付证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安阳市**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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