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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有限公司与河南大**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铁芯等产品,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9004元,并于2011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又欠原告货款5000元,共计欠原告74004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004元及违约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69004元属实。原告接受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说明原告同意被告暂欠货款,并不存在利息的支付,更不存在违约的问题。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因为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月3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9004元。2、2011年3月12日和3月14日的购销合同及对账单。证明被告欠货款5000元。同时,证明被告未按约定的日期付款,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货款数额74004元,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二份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虽合同中有违约金的约定,因原告延期供货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违约金。

原告针对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提出的原告延期供货属实,但属于事先与被告已协商沟通,被告同意延期供货,并接受了原告交付的货物,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应当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多次买卖铁芯等产品的业务关系。截止2011年1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900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和被告又多次达成买卖铁芯的买卖关系,并签订了书面购销合同。合同对供货时间、价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由于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元。截止至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40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建立的购销货物买卖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对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予以认可,应当承担支付之责。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对此前买卖合同履行情况的结算和确认。该欠条上双方并未约定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时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此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违约责任约定标准,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2011年1月30日之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由此可见,合同履行顺序上原告系先履行方。原告在履行合同中迟延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违约在先。期间,被告未能如数支付余欠货款,不能确定为应承担违约金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大**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004元。

二、驳回原告南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227元,被告负担1673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为简便手续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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