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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与郑州建**限公司、郭**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与被告郑州建**限公司(下简称郑**公司)、郭**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建超,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鹏诉称,被告郭**系被告**公司唐河县水木澜山2#、3#楼工地项目部经理。2012年5月8日,经被告郭**介绍,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1份“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唐河县水木澜山2#、3#楼工地供应方木,规格为3m×3.5m×7.5m,单价每根15.5元。2012年5月28日,原告给被告所属上述工地送方木13204根,合款204662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10466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不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662元及逾期欠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柳**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郭**签订的合同协议书1份。以证明按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方要,单价为15.5元/根。第二组证据:2012年5月28日收货凭条1份。以证明被告所属唐河县水木澜山2#、3#楼工地收到原告按协议约定提供的方木13204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提供答辩和证据。

被告郭**辩称,按照本人与原告2012年5月8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告柳**)给甲方(郑州建**限公司唐河县水木澜山2#、3#楼项目部)施工工地提供的方木应是新西兰辐射松。但是原告柳**运到工地的是国内铁杉,每根11元。新西兰辐射松每根15.5元;两种材质的方木每根价格相差4.5元。被告收到原告铁杉方木13204根,实际被告欠原告方木款45244元。

被告郭**提供证人周某某、郭某某(被告郭**侄子)、程某某书面证言各1份,该三个证人并出庭作证。证人周某某称本人在唐河县水木澜山住宅小区2#、3#楼工地任后勤、材料收发负责人。2012年本人在该工地收到原告柳**运来的铁杉方木,这些方木疤皮、松钉很多,使用过程有断裂情况,质量较差,本人根据经验判断不是新西兰辐射松。此事本人向该工地项目部负责人郭**、程某某反映过。证人郭某某书面证言显示郭某某在唐河县水木澜山住宅小区2#、3#楼工地负责材料验收,2012年5月份收到原告柳**送到该工地的方木属实,方木是铁杉,质量较差。证人郭某某在接受原告柳**质询时称:我是负责核对材料,材质问题我不知道。证人程某某称,本人系唐河县水木澜山住宅小区2#、3#楼工地的现场负责人。本人及郭**于2012年5月8日与原告柳**签订了1份方木供货协议书。按协议约定,柳**给我方工地提供的方木应是新西兰辐射松,但是柳**运到工地的是国内铁杉,质量较差。后我方联系柳**商谈,双方同意价格定位每根13.5元。

经质证,对原告柳**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郭**无异议。对被告郭**提供的证人周某某、郭某某、程某某证言,原告柳**异议称:1、证人周某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称认定木材不同系根据个人经验,而其本人并非专业人员,对此证言原告不予认可。木材种类应有林业部门专业认定。证人周某某称木材质量不好有断裂情况并不属实。2、证人郭某某系被告郭**近亲属,其证言不可采信。该证人身份并非收料员,其本人也不懂木材,因此,郭某某证言不属实。3、证人程某某与被告郭**都是工地的实际负责人,俩人有利害关系,证人程某某证言不可采信。证人程某某称供货木材为铁杉,且质量不合格,没有依据。证人程某某称后来商定价格为每根13.5元与事实不符。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柳**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郭**无异议,被告**公司经合法传唤拒绝到庭,视为放弃权利;该两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郭**提供的证人周某某、郭某某、程某某证言,3名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内容与其书面证言内容矛盾,3名证人证言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且该三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小于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证明力,故不能确认证人周某某、郭某某、程某某证言为有效证据;原告柳**对该3名证人证言的异议,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郭**系郑州建**限公司唐河县水木澜山项目部经理。2012年5月8日,甲方(郑州建**限公司唐河县水木澜山2#、3#项目部)与乙方(柳**)签订了1份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方木价格及规格:方木名称:新西兰辐射松。方木规格:3m×3.5m×7.5m。单价:15.5元/根。2、结算方式:乙方货物运送到甲方施工现场,甲方在验收完毕合格后,可支付30%的货款。3、材料运输及验收:乙方货物从日照运输到甲方施工(唐河县水木澜山2#、3#楼)工地现场,运输途中的风险及费用由乙方承担。货到现场由甲方指定验收人员周某某指定验收。验收合格由验收人员开收料账单。4、余款结算:甲方在施工3个月内支付75%,封项后剩余的25%一次性结清。结算日期以甲乙双方第一笔货物交易日期开始算起。5、材料交易金额:80万元左右(以实际交易货款金额为准)。6、违约条款:如甲方未按上述合同履行,乙方可中途终止货源供应。乙方货物到达验收现场,甲方按上述条款进行验收,如甲方在验收过程中达不到标准,甲方拒收,并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理。若乙方中途中断供应材料,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并承担。7、违约赔偿:如甲方未履行上述合同造成的损失费用,按材料款的1‰(每日)赔偿。余款未按合同履行按余款的1‰每日赔偿损失,赔偿金额按剩余尾款计算。8、解决争议:双方在南**法院诉讼解决。9、此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有效期限到货款结清之日终止。郭**及程某某(郑州建**限公司唐河县水木澜山项目部2#、3#楼工地现场负责人)代表甲方在该合同协议上签名,并在“甲方”一栏加盖“郑州建**限公司唐河县水木澜山项目部”印章,柳**作为乙方在该合同协议上签名。

2012年5月28日,原告柳**按合同约定,将方木13204根运送到郑州建**限公司唐河县水木澜山2#、3#楼施工工地,合同中甲方(郑州建**限公司唐河县水木澜山项目部,下简称郑州建安**山项目部)指定的验收人员周某某(男,该工地收料员)验货后,出具了收货凭条,凭条载明:“凭条,收到3.5×7.5×3方木数量(13204根),壹万叁仟贰佰另肆根。收料人:周某某,水木澜山2#、3#楼工地,2012年5月28号。”按合同约定,每根方木15.5元;13204根方木合款204662元。郑州建安**山项目部支付原告柳**货款100000元,下欠货款10466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郑州建安**山项目部以原告所供应方木是国内铁杉、不是合同约定的新西兰辐射松、质量差等为由拒付欠款。原告柳**于2014年1月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甲方(郑州建安**山项目部)与乙方(柳**)于2012年5月8日签订合同协议书,故甲、乙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受人郑州建安**山项目部在收到出卖人原告柳**按合同约定供应的方木13204根后,仅支付原告柳**部分货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柳**全部货款,因此,买受人郑州建安**山项目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郭**系郑州建安**山项目部经理,属于被告郑**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郭**代表甲方郑州建安**山项目部与乙方原告柳**签订了买卖合同,甲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但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甲方全部义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被告郭**的经营活动,被告郑**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支付原告柳**欠款104662元及利息。因此,原告柳**关于被告郑**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466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被告郭**与原告柳**发生的经营活动,被告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郭**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柳**关于被告郭**支付原告货款10466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由于原告柳**提供的两组证据(1、合同协议书;2、甲方收到乙方13204根方木的凭条)被告郭**认可无异议,且合同中甲方指定的验收人员周某某是在验货后出具的收货凭条,因此,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柳**提供的两组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被告郭**提供的证人周某某、郭某某、程某某证言的证明力,证人周某某、郭某某、程某某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郭**的辩称理由,所以,被告郭**关于“原告供应被告工地的方木是国内铁杉,不是合同约定的新西兰辐射松,每根铁杉11元,实际被告欠原告方木款45244元”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州建**限公司支付原告柳**货款104662元,并自2014年1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柳**对被告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郑**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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