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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徐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徐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栗九林,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原告张*甲之母张*乙与被告徐某某相识已久,后双方生育一子即原告张*甲。张*乙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生物意义上的亲子关系,且经河南省**传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亲子关系事实的存在,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张*甲与被告徐某某之间存在亲生父子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父子关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甲与被告徐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张*甲提供以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张*甲与法定代理人张*乙之间是母子关系。2、河南省**传研究所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3、郑州**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2鉴定意见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不予质证。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徐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然系诉前单方委托,但与证据3鉴定结果均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甲于2013年1月8日在郑**三附院出生,出生医学证明书载明,原告张*甲母亲为张*乙。张*乙认为被告徐某某系原告张*甲的亲生父亲,故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为此成讼。

本院根据被告徐某某的申请,委托郑州**定中心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郑州**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郑州**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经分析说明,根据亲权鉴定有关理论计算,徐某某是张*甲亲生父亲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鉴定意见为:检验结果支持徐某某是张*甲的亲生父亲。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张**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徐某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徐某某在诉讼中也申请本院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徐某某系原告张**的亲生父亲,故原告张**与被告徐某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对原告张**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徐某某存在亲生父子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张*甲与被告徐某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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