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通**卫所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通**环卫所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环卫所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马某某驾驶豫AS822T号轿车沿行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许县行政路东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单位的司机张某某驾驶的豫B89511号轿车相撞,造成车上乘员朱某某、康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后经通许**事故科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康某某、朱某某无此事故责任。经通许县交警队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已赔偿受害人朱某某、康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2147.1元。原告的豫B89511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强制保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各项险种,到期时间为2015年4月11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21047.1元、误工费12113.5元、护理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60元共计3940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依法举证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相应的险种。根据保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仅承担替代性的合同责任,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21时25分,马某某驾驶豫AS822T号轿车沿行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许县行政路东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单位的司机张某某驾驶的豫B89511号轿车相撞,造成马某某车上乘员朱某某、康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后经通许**事故科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康某某、朱某某无此事故责任。朱某某受伤入住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19951.9元。康某某受伤入住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1095.2元。二人医疗费均由通**环卫所垫付。2014年6月3日,张某某与朱某某、康某某就赔偿事宜在通许**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一次性赔偿朱某某后期治疗费、误工护理费等共计30000元(不含已垫付医疗费)。原告通**环卫所共计为二事故受害人垫付各项费用51047.1元并已履行完毕。

事故受害人朱某某,男,1979年10月17日生,康某某,男,1987年3月2日生,二人均在郑州市**限公司工作。朱某某月工资8050元,康某某月工资6050元,朱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19951.9元、护理费3580.4元(29041元/365天×45天)、误工费12075元(8050元/30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30元/天×45天)。康某某因此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1095.2元、护理费238.7元(29041元/365天×3天)、误工费605元(6050元/30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

另查明,豫B89511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通许县环卫所,该车在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约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1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住院病历、

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受害人出具的证明、工资收入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豫B89511号轿车车主通**环卫所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特约不计免赔率,通**环卫所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张某某系原告通**环卫所的司机,拥有合法驾驶资格,被保险车辆豫B89511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通**环卫所做为车辆所有人已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相关票据支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低于本院认定的数额,按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二受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通**环卫所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19.1元,误工费12113.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通**环卫所垫付的医疗费110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共计3831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元,原告通**环卫所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承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