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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唐**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淇**民法院于2015年3月14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1年1月21日,李**与唐**签订协议书,甲方为李**,乙方为唐**,该协议内容为:“鉴于乙方喜欢甲方拥有的奥迪A8豫A6X01x轿车,经过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愿意将该车出让给乙方,签订书面协议如下:1、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以六十五万元整的价格转让给乙方;2、上述车辆转让款冲顶甲方公司预拖欠的工程款(乙方的工程款尚未决算);3、车辆过户所需的税费全部由甲方承担;4、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及时为乙方办理过户手续;5、甲方在2011年1月21日将约定的车辆交付给乙方;6、2011年1月21日前的债权债务及违章均由甲方负责解决;7、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均不得以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为由或其他理由解除本协议或违约,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

涉案协议签订后,李**即把涉案车辆交付于唐**,但是迟迟未为涉案车辆办理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唐**与李**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唐**与李**应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协议书》约定,李**应及时为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在双方签订协议时,李**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李**在此基础上签订协议,故对李**辩称因唐**未支付车款故未办理过户手续的理由,不予支持。对唐**要求李**为豫A6X01x轿车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唐**要求李**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7条:“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均不得以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为由或其他理由解除本协议或违约,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20万元。”之约定,李**迟迟未为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造成唐**在购买涉案车辆后,不能正常使用,已给唐**造成损失,已构成违约,应向唐**支付违约金,但是双方签订《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过高,经释明,唐**将该违约金请求降为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唐**办理豫A6X01x轿车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二、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违约金100000元;三、驳回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1、李**从未拒绝为唐**办理过户手续,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唐**的原因。2、双方签订协议后即将该车移交唐**控制和使用,李**已履行了主要义务,车辆未过户并不影响唐**的正常使用,因此不存在给唐**造成损失的事实,一审判决支付100000元违约金是与法律不符的,确定数额也过高。3、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已将未办理过户手续排除在违约责任之外,李**不存在违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唐**答辩称:1、李**虽然多次表示给唐**过户,但却迟迟未过户,李**一直推脱。2、车辆虽然移交给了唐**,但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不能进行年审,不能办理保险和行车证,没办法正常使用该车辆。3、双方协议约定的是不得以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解除合同,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李**与唐**买卖合同交易的标的为机动车,机动车在我国系特殊动产,作为出卖方,完成车辆的交易应交付车辆并办理过户手续,同时李**与唐**所签协议亦约定,李**应及时为唐**办理过户手续。现李**仅交付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应属违约。上诉人李**上诉称涉案车辆未办理过户系因唐**的原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协议,至2014年9月15日唐**起诉之日,李**仍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唐**请求李**为豫A6X01x轿车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因李**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造成涉案车辆手续不齐全,唐**不能正常使用车辆,已给唐**造成实际损失,一审判决李**承担100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至于李**称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办理过户手续不构成违约,系其对合同内容的曲解。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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