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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中国人民财**壁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中国人**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5年1月22日,原告所有的豫F11912号货车发生事故,致使该车损坏。原告为豫F11912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当依约赔付原告保险金,但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合计143127元(更换配件项目费128127元、维修项目工时费用10000元、施救费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投保情况无异议;2、原告提交的宏昱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该公司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3、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时,车辆已经维修完,被告要求鉴定人员除对配件价格进行审核外,对配件的实物也应进行现场核对,现场人员没有进行现场核对,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补充更正意见没有提供更正依据,不应采纳;4、鉴定意见仅仅是对车辆损失进行估算,不是原告真实的损失,原告应当提供维修车辆实际支出的付款凭证和维修发票;5、该车辆频繁发生交通事故,可见原告对车辆疏于管理;6、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4312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豫F11912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1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9日24时止。

2、机动车行车证一份(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

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抄单一份,证明2015年1月22日涉案车辆在鹤壁市老城区同力水泥厂3期发生碰撞。

4、鹤壁市志和同力维修报价单1份,证明经维修厂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估价,车辆损失为207885元。

5、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更正意见一份,证明该车辆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100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128127元。

6、鹤壁市**有限公司发票1份,证明:施救费为15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对原告罗**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应当提供原件,法庭应当对该证据进行核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对证据5,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时,车辆已经维修完,被告要求鉴定人员除对配件价格进行审核外,对配件的实物也应进行现场核对,现场人员没有进行现场核对,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补充更正意见没有提供更正依据,不应采纳。原告的损失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结果为准。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开票时间距离事故时间过长,费用过高。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对其无异议,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但庭后经法庭核对,该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来源、形式不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虽系正规发票,但开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过长,且被告人民财险鹤壁支公司对此有异议,原告仅提供该票据不能证明实际支出的施救费情况,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20日,原告罗**为其所有的豫F11912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14000元(不计免赔),此金额为新车购置价,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9日24时止。2015年1月22日11时55分,原告司机刘**驾驶豫F11912号自卸汽车在鹤壁市老城区通力水泥厂3期发生碰撞翻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

诉讼中,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就涉案豫F11912号自卸汽车的损失价值申请重新鉴定,经鹤壁**民法院委托,2015年10月28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出具豫至诚机价值(2015)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F11912号车辆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整,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人民币123127元。2015年11月23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就豫至诚机价值(2015)鉴字第214号鉴定意见书出具更正意见,因公司人员疏忽,造成第214号意见书鉴定项目中第42项“液压油缸”型号查询错误,更正“液压油缸(海*)一项价格为23000元,鉴定意见为:豫F11912号车辆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整,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人民币12812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罗**与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就涉案豫F11912号车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应承担赔偿相应保险金的义务。

关于本案的赔偿保险金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涉案豫F11912号车的保险标的价值为3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应以约定的保险价值314000元作为赔偿计算标准,且原告也以314000元的保险价值缴纳保险费用,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罗**要求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保险金额314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罗**主张的车辆维修项目工时费100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128127元予以支持。原告罗**主张的施救费150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短时间内频繁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罗**对车辆疏于管理,但被告并未提供原告疏于管理涉案车辆的证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故对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罗**保险金138127元;

驳回原告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2元,由原告罗**负担1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壁市分公司负担3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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