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长垣县谷稻香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河南**限公司、杨*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垣县谷**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谷**合作社)与被上诉人河南运全**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全公司)、原审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运全公司2015年3月31日向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浚**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谷**合作社支付欠款352500元及利息45000元,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6月10日浚**院作出(2015)浚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谷**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原审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浚**院一审认定:2013年11月13日,杨*与运**司订立购销合同,约定购买撒可富高浓度小麦专用肥117.5吨,共计价款352500元,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前,逾期付款利息为月息1.5%。合同订立当天,杨*接收了化肥,并向运**司出具了欠据。后谷稻香合作社在上述合同上补盖了公章(编号为4107281003195)。

2014年5月10日,谷稻香合作社登报声明该公章丢失,随后启用现在的公章(编号为4107280018089)。

一审法院认为

浚**院一审认为:杨*代表谷**合作社与运**司订立购买化肥的购销合同,并在收取货物后代谷**合作社向运**司出具欠据,杨*与谷**合作社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代理关系。谷**合作社事后在购销合同上加盖印章是对杨*代其订立合同及收取货物行为的确认,谷**合作社应对杨*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运**司要求谷**合作社给付货款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同理,杨*不应承担本案化肥款的付款责任,运**司要求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谷**合作社虽辩称其没有委托杨*与运**司订立任何合同,与运**司之间不存在化肥买卖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对其印章加盖在本案化肥买卖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合理解释,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运**司与谷**合作社在购销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月息1.5%,属双方自愿约定,应予执行。运**司请求谷**合作社支付利息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谷**合作社应自2014年6月21日起支付运**司未付款项的利息。

浚**院一审判决:一、谷稻香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运**司货款352500元;二、谷稻香合作社自2014年6月21日起支付运**司欠款3525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驳回运**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谷**合作社上诉称:谷**合作社于2014年1月9日注册成立,2013年11月13日,谷**合作社未成立,也没有土地。杨*不是谷**合作社的员工,谷**合作社没有委托杨*与运**司签订购销合同。运**司将购销合同约定化肥交给了杨*,未交付给谷**合作社。杨*向运**司出具欠条,运**司与杨*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与谷**合作社无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驳回运**司对谷**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运**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作为谷稻香合作社的员工与运**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运**司的化肥,用到谷稻香合作社的土地上,并收获种植的小麦。该事实一审已经查明,应驳回谷稻香合作社的上诉,维持原判。

杨**称:2013年10月19日,谷稻香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贾**将杨*叫到长垣县香江宾馆,让杨*负责管理土地的小麦种植,商讨种植苗庄镇黄河滩地。2013年10月24日,杨*联系农民工到现场开始小麦的种植,2013年10月27日贾**让杨*联系小麦化肥,杨*就去运全公司联系化肥,2013年11月13日,运全公司将所有的化肥运到谷稻香合作社承包的长垣县苗庄镇黄河滩地后,运全公司要求签订购销合同,杨*就给贾**打电话,贾**让杨*先签合同,等随后再补手续,杨*就在合同上签了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谷稻香合作社提交两份证据:

证据1、2012年12月1日苗庄镇人民政府与北京谷**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一份。

证据2、2015年7月7日苗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

谷**合作社以两份证据证明:土地流转协议的租赁期限是2012年9月15日至2027年9月15日。租赁期限内实际管理人是杨*等三人,在2013年秋杨*不辞而别,镇政府将租赁的土地收回后,又与谷**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

运**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该两份证据与运**司无关,该两份证据同时证明了谷稻香合作社接管了该土地上种植的小麦并收获。

杨*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2013年秋不是杨*不辞而别,而是北**香公司拖欠农民工的费用,杨*只是北**香公司的一名普通管理人员,2013年10月1日左右北**香公司已经放弃了该土地的管理,所以就有了2013年10月29日谷稻香合作社找到杨*负责小麦前期种植的事实。当时约定了杨*的工资是每月2500元,但至今没有发放给杨*,杨*与谷稻香合作社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杨*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目的与谷稻香合作社上诉请求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运全公司、杨*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充分听取当事人诉辩意见,确认浚**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2013年11月13日,杨*与运**司签订购销合同,后谷**合作社在该购销合同上加盖公章,应视为谷**合作社对杨*行为的追认,认可该购销合同。因此,该购销合同对谷**合作社发生效力。运**司已向谷**合作社发送化肥,杨*向运**司出具了欠条,说明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谷**合作社上诉称杨*不是其员工,涉案债权债务在2013年11月13日发生在杨*与运**司之间,与谷**合作社没有关系,谷**合作社没有收到和使用涉案化肥。但谷**合作社未能对其在购销合同加盖公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谷**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谷稻香合作社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8元,由上诉人长垣县谷稻香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