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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犯交通肇事罪及尚红各、刘**及中国人民**司新野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纠纷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红各、刘**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司新野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纠纷一案,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0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红各、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了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0日21时许,在新野县城解放路与汉华路交叉口处,被告人邓**驾驶豫RJD880轿车由东向西左转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XX驾驶的豫RC0190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刘XX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邓**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酒后无有效机动车证驾驶机动车辆,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2】001338血醇鉴定报告鉴定,从送检的刘XX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71.38?J/100ml;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2】001337血醇鉴定报告鉴定,从送检的邓**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另认定,被害人刘XX姊妹五人;母亲尚红各,生于1938年2月10日。刘XX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新野县溧河铺镇杨岗村南刘*17-2,2012年3月份从锦**狱出狱,出狱后在城镇务工,2012年12月2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肇事的豫RJD880车主系朱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司新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直通车”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2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向新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现金50000元,被害人从交警部门已领取现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邓**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酒后无有效机动车证驾驶机动车辆,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新)交鉴(尸)字【2012】109号,鉴定意见,刘XX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4、(宛)公(交)鉴(酒)字【2012】001338血醇鉴定报告鉴定,从送检的刘XX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71.38?J/100ml;(宛)公(交)鉴(酒)字【2012】001337血醇鉴定报告鉴定,从送检的邓**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5、被告人邓**的供述

今晚上不到九点钟,我驾驶豫RJD880小型轿车到文府书院接我外甥朱*(我姐在商品街住)回家,走到汉华路与解放路交叉口,我准备向左(向南)拐,这时有一辆摩托车撞到我车上了。

当时我车上就我和我外甥,他在副驾驶坐着。我在转弯时大概看了一下,没看见这辆摩托车。出事后先给我姐夫朱某某打了电话,他们来看后我们一起到了县医院,因为我外甥受伤了。出事后我让我姐夫报的警,怎么报的我说不清楚。

车是自动档,出事前车速我没看,反正也不快。学生是我主动去接的。

我有驾驶证,证号412931197705114619,2010年3月初次领证,C1证,有效期6年,至2016年3月31日,车主是朱某某,他在林业局上班。

6、2012年证人翟某某的证言

出事时是我报的警,我们出现场回来走到汉华路与解放路交叉口看见的,当时我们由西向东,走到现场看到路中间有一辆摩托车倒地,旁边躺了一个人,当时没在意小轿车,事故发生的经过我没看见。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我与刘XX系兄弟关系,我是老二,大哥刘**,改超没有结婚,我弟弟刘XX自己打零工,搞电焊,出事那晚不知道他和谁一起吃饭,摩托是他买别人的二手车,不知道有无驾驶证,

8、证人宋某某证言

事故我也没看多清,只是听见有一辆摩托从西边过来,速度很快,“哼哼响”的声音,然后听见“咚”的一声就撞到一个小轿车上了。摩托车应该是由西向东,车是从东向西左转向南的,摩托车的车速较高,只听摩托车哼哼叫,速度快。出事后司机下车报警,后让邻居打电话,司机自己很害怕,然后拉上小孩去医院了。

9、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邓**是我爱人的兄弟,车是我的,有保险,出事时是邓**开的车,我让他开车接小孩,出事后邓**给我打电话,我当时在家里,然后我就赶过来,听说去县医院了,我就直接去县医院了,我儿朱克受的外伤。

10、中国人**有限公司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车辆的保险情况。

11、机动车驾驶证、邓**身份证复印件,

证实邓**的车辆证件及基本情况

12、情况说明

2012年12月20日21时03分,新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值班民警接110指令报称,在新野县城解放路与汉华路交叉口处,一辆轿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有人受伤,请来处理。接报后,该队即派崔国营、王**等立即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到达事故现场后,未发现双方当事人,在现场勘查完毕后,经走访群众得知,事故摩托车方当事人刘XX在发生事故后已被送往县中医院抢救,另一方当事人邓**搭乘其他车辆也去医院了,该队民警即赶赴新野县中医院,在中医院脑外科找到了摩托车方驾驶员刘XX正在抢救过程中,办案民警在中医院时邓**方朋友电话告知该民警轿车驾驶人邓**带领轿车受伤的乘坐人在县医院脑外科治疗抢救,遂赶赴新**民医院脑外科将在医院陪同其在该事故中受伤的乘坐人朱*的邓**查获,并当即在新**民医院脑外科对邓**抽取了血样,后将其传唤至交警大队进一步调查。在得知摩托车驾驶员刘XX在次日凌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遂对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邓**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刘XX的基本情况。

一审庭审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新野县**委员会证明两份,以证实刘**的日常生活情况及刘XX在县城居住情况。

2、证人饶*的证明,以证实其外甥刘XX事发前在新野县城居住的事实。

3、刘**的购房协议复印件、收款收据、证人翟新安、张**、陶品等人的证言,以证实刘**在新野县城购买有房产,其母亲长期随其生活的事实。

4、协议书、证人刘**、韩**、赵*、廖**等人的证言,以证实刘某某在新野县城购有房产,其叔父刘**随其生活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邓**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禁止被告人邓**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司新野支公司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红各经济损失共计312295.83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刘**上诉称,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依照2011年的标准计算错误,应依照2012年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应支持上诉人刘**的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刘**上诉称,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依照2011年的标准计算错误,应依照2012年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刘**在一审期间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所附的赔偿清单中明确显示赔偿标准是按照2011年标准计算的,一审法院故依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民事部分作出相应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刘**上诉称,应支持上诉人刘**的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查,刘**系被害人的叔叔,其现随刘某某生活,刘**与本案死者刘XX之间是否形成实际的赡养义务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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