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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玩忽职守一案

审理经过

被告人张**玩忽职守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29日以宛城检刑诉[2012]45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张**任南**狱第二监区狱医。张**长期使用精神病药物“氯丙嗪”给罪犯黄XX治疗精神分裂症,用药期间未按规定进行检查、观察,致使黄XX出现氯丙嗪毒副作用,于2012年1月19日病危。2012年1月22日,黄XX在南阳医**附属医院救治时,医院告知张**关于黄XX已病危和不能出院的理由后,张**仍签字让黄XX出院,中断救治,于当日9时许用警车将黄XX送往河南省许昌县河街乡逯寨村。当日16时许,张**将黄XX交给其家属后,未讲清所患病情并需要立即住院救治的情况,即返回南阳。当日18时许,黄XX的家属发现黄XX神志恍惚、呼吸困难,遂将黄XX送入许**民医院救治,经诊疗发现黄XX胸腔积液、肺部感染,黄XX于次日去世。经鉴定,南**狱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与黄XX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负次要责任。

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的供述;2、证人李XX、李XX的证言;3、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书;4、户籍证明、黄XX病历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给病犯用药过程中,未按规定进行相关检查、观察,在病犯病危住院后,中断对病犯的救治,向其家属隐瞒病情,致使病犯因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医疗而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起诉指控没有按时检查、中断治疗、隐瞒病情与事实有出入外,对其他事实都没意见,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病犯入狱前都患有精神病症,被告人的行为与本案结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送病犯回其原籍也是被告人执行单位的决定,被告人也不存在对事实的不负责任。如果本案有责任的话,也应该是被告人所在的单位承担。建议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XX因患精神疾病于2008年三次住院治疗,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日经河南省**生中心刑事诉讼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1、精神分裂症。2、限制行为能力。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魏刑初第49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黄XX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2月25日送入南阳监狱第二监区服刑改造。

被告人张**南**狱狱医,2011年10月份,任南**狱第二监区狱医后,使用精神病药物“氯丙嗪”给罪犯黄XX治疗精神分裂症,用药期间未按规定进行检查、观察,致使黄XX出现氯丙嗪毒副作用。2012年1月19日11时黄XX被送往南阳**民医院救治至2012年1月20日9时30分,同日,应张光景要求黄XX被转入南阳医**附属医院救治。10时20分,医院以抽搐原因待查、精神分裂症对黄XX下达了病危通知。

被告人张**将黄XX的病情向监狱进行汇报,南阳监狱研究决定对黄XX办理保外就医,并报经河南**理局于2012年1月21日批准对黄XX暂予监外执行三个月。期间,南阳监狱派人前往罪犯黄XX家中向其亲属和所在村委说明黄XX病情严重。

2012年1月22日上午,南**狱安排张**等人送黄XX回原籍。在医院告知张**关于黄XX已病危和不能出院的情况下,张**在医患沟通记录上签署“鉴于该犯病情危重,已做(作)保外继续就医治疗,要求出院”意见后,使黄XX出院、中断救治,当日9时40分时许,张**等人用警车将黄XX送往河南省许昌县河街乡逯寨村。16时许,张**将黄XX交给其家属后,在未讲黄XX病危需要立即救治的情况即返回南阳。当晚18时许,黄XX出现神志恍惚、呼吸困难,其亲属遂将其送入许**民医院救治,经诊疗发现黄XX胸腔积液、肺部感染,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23日18时30分,黄XX于当日死亡。2012年8月22日,经南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南**狱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与黄XX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张**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医师执业证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摘录、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书;3、罪犯黄XX体格检查表、相关病历、处方;4、协作协议、刑事判决书、保外就医材料;5、证人高X、马XX、王XX、周XX、朱X、史XX、黄XX、王XX、李XX、张**、吕X、武X、白XX、张**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对病犯用药治疗疾病过程中未按照规定进行相关检查,属玩忽职守行为,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显系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张**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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