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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马**、乔*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马**、乔*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乔**、杨**,被上诉人马**,被上诉人马**、乔*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李**与被告马**婆媳关系,被告乔**原告李**之孙女、被告马**之女。原告李**系被继承人乔**之母,被告马**被继承人乔**之妻,被告乔**被继承人乔**之独生女儿。被告马**与被继承人乔**于1986年12月27日结婚,被继承人乔**于2014年5月30日去世,生前未立遗嘱。1989年8月28日,安阳市房产局向乔**颁发了安房私字第6360号房屋产权证书,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建筑面积共计153.53平方米,领证人签章为乔**,原、被告双方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李**现与其大儿子一起生活。

另查明,被告马**从社保局领取了乔**死亡抚恤金37235.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继承人乔**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原告李**、被告马**、乔*按照均等分割的原则予以继承。因该案争议房屋153.53平方米登记时间为1989年8月28日,在被告马**与乔**结婚之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案争议房屋应为马**与乔**的夫妻共同财产。应首先分割出二分之一归被告马**所有,其余二分之一由三名继承人均等继承。抚恤金是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死者亲属的一种补偿费用,是对死者亲属的抚慰和经济补偿。抚恤金虽不属于遗产,但可以参照遗产处理原则予以分割。对于乔**的死亡抚恤金37235.6元,应由原告及二被告均等继承。被告李**诉称,争议房屋是由其出资建造,但房产证显示为被继承人所有,其所举证据不能对抗房屋权属登记证书。原告要求分割无房产证建筑面积约89.5平方房屋因产权未确定,不予处理,原告可于产权确定后另行解决。原告其他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马**主张办理被继承人丧事及因病治疗的各项费用应予扣除的请求,因所提供票据上的名字与被继承人名字不一致,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铁西区(现殷都区)小花园189号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53.53平方米,原告李**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被告马**享有六分之四的份额、被告乔*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二、乔**死亡抚恤金37235.6元,由原告李**、被告马**、被告乔*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三、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有关讼争的4间楼房109.73m2房产产权并予以分割、继承的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讼争的尚未登记的房屋共计89.5平方米的房屋居住、使用权,应予以处理而不予处理是错误的。原审第一、三项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乔*答辩称:被继承人乔**于2014年5月30日去世,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有位于安阳市殷都区小花园村189-1号房产153.53平方米,上诉人在原审提起的是继承纠纷,而又对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的房产提出权属请求,相互矛盾。马**与被继承人乔**于198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继承人乔**取得189-1号房产的时间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对遗产继承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位于安阳市殷都区小花园村189-1号房产属于被继承人乔**所有,有1988年6月20日家庭财产分单、1989年8月1日填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李**诉称位于安阳市殷都区小花园189-1#4间两层楼房房屋(建筑面积109.73m2)归其所有,所提供证据不足以对抗以上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安阳市殷都区小花园村189-1号房产153.53平方米登记填发时间为1989年8月1日,在马**与乔**结婚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马**与乔**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遗产继承时,应首先分割出马**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其余二分之一由三名继承人李**、马**、乔**等继承。原审判决对安阳市殷都区小花园189号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53.53平方米)李**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马**享有六分之四的份额、乔*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李**要求分割无房产证建筑面积约89.5平方房屋因产权尚未确定,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李**可待房屋产权确定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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