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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张*、封丘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郭**、封丘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门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初字第2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封丘县**有限公司是由股东张*申请注册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经营范围为:珠宝、贵金属、工艺品、日用百货、办公用品销售(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凭许可证经营)。注册资本1000000元,营业期限为2013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郭**于2014年9月1日借给豪门珠宝现金20000元,豪门珠宝为郭**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五。合同签订后,从2014年9月1日起,豪门珠宝每月给付郭**利息3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30日后,本息不再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豪门珠宝于2014年9月1日借郭**现金2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千分之十五,并出具借条,该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郭**作为债权人,请求豪门珠宝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豪门珠宝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张*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张*应当对本案的欠郭**的2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封丘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郭**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0000元,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封丘县**有限公司、张*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借款人是豪门珠宝而非上诉人,上诉人没有义务偿还该借款,原判由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借款合同中指定的收款账户是张*的个人账户,张*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故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郭**与豪门珠宝于2014年9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因豪门珠宝系张*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是用于豪门珠宝而非用于个人生产经营,故原审判决张*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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