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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执法大队与李军民、李*、张**、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诉被告李军民、李*、张**、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4日16时,原告的协管员张**被37路公交车挂倒后死亡。2012年3月,被告在原告的协助下向郑**裁委申请仲裁,并获得公交总公司死亡赔偿金、丧葬、精神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各项赔偿共计330000元。2012年4月,被告再次以工伤为由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结果: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453970.50元及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533.12元。原告认为,被告一事二赔,影响了原告主张权利,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450000元;2、不予支付被告从2013年2月开始至2016年1月供养亲属抚恤金533.1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2、2012年郑*第2473调解书一份;3、被告仲裁申请书;4、收款条一份;5、事故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称不可以二者兼得是完全错误的。二者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一个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另一个是基于侵权事实的发生,被告均有权主张权利;2、原告称一事二赔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最**法院对此有明确的答复意见。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索赔符合规定。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常住户口登记卡三张、证明二份;2、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行政判决书二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的亲属张**与原告之间系聘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为1080元。2012年1月4日16时,张**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公交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3月,四被告申请仲裁,要求郑州**总公司予以赔偿,经调解,郑州**总公司赔偿四被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赔偿共计330000元。该款项已经履行完毕。2012年2月3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郑州**民法院起诉,经该院和郑州**民法院二审终审,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2012年4月,被告再次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本案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450000元。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四被告丧葬补助金17770.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支付被告李*被拖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6397.44元;从2013年2月开始至2016年1月,原告每月支付李*供养亲属抚恤金533.12元。原告认为被告一事二赔,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450000元;2、不予支付被告从2013年2月开始至2016年1月供养亲属抚恤金533.1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张**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死亡,是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而作为劳动者,张**与用人单位即原告之间是工伤保险赔偿关系。所以,四被告作为张**的近亲属,在得到侵权人的民事赔偿之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原告应当按照规定向四被告支付各种补偿。张**的工资低于2011年郑州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故按照2011年郑州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541元/年的60%计算为1777.05元。被告李*尚未成年,符合受供养亲属的条件,原告应当按照张**月工资30%的标准从张**死亡的次月开始支付抚恤金,至李*成年止。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1810元/年计算20年。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郑州市**执法大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军民、李*、张**、宋**丧葬补助金17770.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

三、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支付自2012年3月开始支付被告李*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533.12元,至李*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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