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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立诉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法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朱**、一审第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濮阳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0)濮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查明:1994年5月16日,刘**与濮阳**刷厂签订了对建门市楼投资协议,约定刘**愿出建楼全部资金,换濮阳**刷厂临街地皮一段的联营。刘**的妹夫陈**参与了临街楼房建设,并在楼房建好后经营濮阳县富豪大酒店至2010年年初。

1995年6月20日,陈**以濮阳**酒店(法定代表人刘**)的名义向濮阳县土地局申请土地登记。1995年8月8日,濮阳县人民政府为濮阳**酒店颁发了濮县国用(1995)字第0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99年4月8日,陈**以刘**、陈**共同经营的濮阳**酒店经营亏损,债务沉重,刘**自愿退出法人资格,此土地、房产、债权债务均归属陈**一人负担为由申请土地登记法人更名为陈**,并注明同意土地法人更名为陈**,陈**承认刘**的签名均由其代签。1999年6月14日,濮阳县人民政府为濮阳**酒店颁发了濮县国用(1999)字第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土地使用权人仍是濮阳**酒店,显示的法定代表人是陈**,面积由781.4平方米变更为867.96平方米。

2010年3月12日,刘**要求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对濮阳县红旗印刷厂大门西墙以西的42间门面楼房所有权属和该楼房及院落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确认。2010年5月5日,刘**的代理人鲁**、罗*对陈**提交的濮阳县富豪大酒店的濮县国用(1999)字第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进行了质证。2010年5月17日,刘**以需对《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进行复议和撤证为由撤回了确权申请。2011年11月8日,濮阳**民法院在审理刘**诉濮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陈**撤销房产登记两案中,刘**又对濮阳县富豪大酒店的濮县国用(1999)字第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进行了质证。

刘**提供的濮阳**酒店的工商登记时间为1999年3月18日,负责人是刘**。原、被告均认可濮阳**酒店是个体性质。诉讼中,刘**陈述自己没有与土地局打过交道,更没有去办理过土地使用权证,也从来没有委托陈**办理过土地使用权证,他不知道濮县国用(1995)字第0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情况,他只与濮阳**刷厂打过交道。对此陈**予以认可,并称刘**自始都不知道土地证的办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995年8月8日,濮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濮县国用(1995)字第0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1999年6月14日,濮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濮县国用(1999)字第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使用权人均是濮阳县富豪大酒店,显示登记法人由刘**更名为陈**。现刘**仅对1999年6月14日的变更登记提起诉讼,具备起诉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刘**起诉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不予采纳。2010年5月5日,2011年11月8日,刘**已明知土地登记变更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登记行为不服,应自知道具体行为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27日,刘**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虽然是2011年11月8日知道了土地变更的事实,但已经指出了该虚假事实,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法院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即使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也应系”正当理由”。2、经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回忆,第三人办理初始土地登记是为方便贷款办理的,在此前提下上诉人同意办理土地登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濮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答辩称:1、上诉人2010年5月5日就对本案濮县国用(1999)字第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相关土地档案进行了质证,已经明知土地登记变更的事实,直至2015年1月27日起诉撤销土地登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一审认可其从未办理也未委托第三人办理过土地证,现以其脑梗疾病的理由予以否认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与第三人陈**之间的纠纷,刘**于2010年3月向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申请确定土地使用权权属,2010年5月5日,刘**已经知道濮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濮县国用(1999)字第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至本次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辩称其早已指出土地变更的虚假事实,有理由相信法院会予以变更,超过诉讼时效应系”正当理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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