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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王**、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王**、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1年6月1日,王**和其妹王**合伙并以王**的名义承租了位于新郑市龙湖镇中山路一座房屋,用于经营新郑市龙湖镇和顺酒楼(以下简称和顺酒楼),租期5年,每年租金11万元,经营期间生意兴隆。2012年2月1日,因合伙发生矛盾,王**退出,王**继续经营。由于不懂经营,王**在经营仅2个月后决定转让和顺酒楼,王**的厨师杨**把前述情况告诉了刘**。经过考察落实,并与王**及房屋出租人赵**、杜四辈多次协商,刘**觉得还有4年多的房屋使用权且和顺酒楼运营了近10个月积累了不少客户,和顺酒楼如果过户给自己后肯定能带来很多收益,才以43万元的高价接受和顺酒楼。2012年3月31日,刘**先支付王**转让金23万元。2012年4月2日,刘**与王**及房屋出租人赵**、杜四辈签订了《饭店转让合同》,约定王**将和顺酒楼转让给自己经营,并保证自己同等享有其在原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自己同意代替王**向出租人履行该租赁合同;和顺酒楼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在王**收到转让金后全部归自己所有;和顺酒楼以43万元转让给自己,自己分两次支付;在自己付清余款后的一个月内,王**应配合将和顺酒楼相关手续过户给自己,过户费用由自己承担。签约当天,自己和王**办理了交接手续。2012年6月3日,自己把剩余转让金21万元(含息)支付给王**,其妻子王**出具了收据。在付清全部转让金后,王**却严重违约没有将和顺酒楼手续过户给自己使用。2012年12月31日,和顺酒楼所使用的房屋因政府进行城镇化改造而被拆除。因王**的严重违约和政府的规划拆迁改造,造成自己支付高额转让费要达到的目的落空,该合同应予解除。扣除已交付的设备和装修价值14.274万元外,其余转让费应予返还。因此,刘**请求判令王**、王**返还转让费29.72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辩称,刘**与王**签订《饭店转让合同》,约定王**将饭店转让给刘**并由其经营。在经营过程中,饭店所占用的房屋因城镇化改造而于2012年12月31日被拆除,王**对房屋被拆除也不知情。刘**因饭店所占用的房屋被拆除已经得到适当补偿,如果觉得补偿不合理应另案主张权利。王**没有违约行为,已按约定履行完毕自己的合同义务。王**没有参与《饭店转让合同》的签订,不应作为被告。因此,请求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王**与赵**、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王**承租赵**、杜**位于新郑市龙湖镇中山路房屋一座(一层面积200?O、二三层面积100?O),每年租金11万元,一次性付清全年租金,租金到期后提前一个月付清下年租金;租期5年,前2年不得涨租金,后三年可按房屋租赁行情上下浮动租金;承租期间如对房屋进行转租,须提前一个月通知且须经赵**、杜**同意,转租期间不得拖欠租金;因政府规划、不可抗拒或不可预见等因素造成合同无法进行的,合同终止;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王**承租该房屋后与王**合伙经营和顺酒楼。在经营过程中,王**退出,由王**继续经营和顺酒楼。刘**在得知王**要转让和顺酒楼后,经考察落实多次与其协商。2012年3月31日,刘**与王**及赵**、杜**签订《饭店转让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赵**、杜**同意王**将经营和顺酒楼所承租的房屋转租给刘**,并保证刘**享有王**在原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刘**按时交纳租金、水电费等各项费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续签合同;和顺酒楼(饭店)现在装修、装饰设备在王**收到转让金后全部归刘**所有;转让金43万元,由刘**先付23万元,余款20万元于2012年5月30日前付清;在两个月后付清余款,加付利息0.6万元;在付清余款后一个月内,王**配合将和顺酒楼相关手续过户给刘**,费用由刘**承担;合同自签字后生效。当日,刘**向王**支付转让金23万元。2012年6月3日,刘**向王**支付转让金21万元(含利息),王**之妻王**出具收据。6月5日,王**将字号为和顺酒楼的个体工商户注销。11月26日,刘**注册字号为新郑市龙湖镇丰泽源烩面美食城的个体工商户。因政府进行城镇化改造,赵**、杜**出租的房屋于2012年12月底被拆除,刘**也于2013年1月28日收到补偿搬迁费、装修费共计6.5万元。

刘**提交标有单价的和顺酒楼转让设备清单(2012年4月2日)及录音材料,拟证明和顺酒楼设备价款10.074万元、装修费4.2万元,共计14.274万元。王**、王**提交双方于同日签名的和顺酒楼转让设备清单(未标有单价),拟证明设备单价系刘**单方面书写的,不予认可;录音材料中反映的装修费是5万元左右而非4.2万元。

另查明,1、在庭审中,王**陈述其与王**共同投入45万元左右经营和顺酒楼,用于购买设备、进行装修费及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的房租等。2、刘**认为《饭店转让合同》约定将和顺酒楼相关手续过户,具体是指将餐饮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登记的业主进行变更,字号不变。3、刘**以王**未将和顺酒楼相关手续过户,房屋因政府进行城镇化改造被拆除造成自己支付高额转让费而不能继续在原地方经营的目的落空为由,请求解除《饭店转让合同》;扣除设备价款、装修费14.274万元,要求王**、王**返还转让费29.726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饭店转让合同》及和顺酒楼转让设备清单,收据,录音材料,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拆迁补偿及安置方案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王**及赵**、杜**签订的《饭店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王**在征得房屋出租人赵**、杜**的同意,将其经营的和顺酒楼以43万的价格整体转让给刘**,并履行了交付和顺酒楼内相关设备的义务,刘**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并自2012年4月2日开始接管经营直至房屋被拆除。刘**可直接向房屋出租人赵**、杜**交纳房租,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可以续签合同。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在刘**付清全部转让金后,王**于2012年6月5日将字号为和顺酒楼的个体工商户注销,刘**才能在原和顺酒楼经营地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并且不影响其继续以和顺酒楼的字号进行申请。另外,刘**提交的和顺酒楼转让设备清单上的单价系其自行书写,王**对此不予认可,故不能据此认定和顺酒楼设备价款为10.074万元。由此可见,刘**与王**均已按《饭店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应尽的合同义务,该合同双方已于2012年6月5日履行完毕,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当然也就不存在合同解除。同时,政府进行城镇化改造拆除出租人的房屋事由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刘**经营和顺酒楼期间的收入及补偿搬迁费、装修费也均归其所有。因此,刘**请求王**、王**返还转让费29.726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王**、王**关于驳回刘**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9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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