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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白云鹤、白金山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云鹤、白金山因与被上诉人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云鹤、白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杨**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5年12月9日,杨**与白潭镇**一村民组签订合同,约定将郑*公路路西4.5亩土地租赁给杨**使用,租赁期限20年,用途为办棉花加工厂,租金为每亩每年800元,付款期限是每年的12月30日。并约定承租方在建厂时,对建筑层次不限,边界10米内不得栽树。2006年3月14日在扶沟县公证处对合同进行了公证。杨**租赁的土地内,存在着白云鹤、白**家的祖坟。2015年5月23日,杨**在该土地上施工时,与白**发生纠纷。杨**现已将争议土地的西、东、北面修建了院墙,土地的东面临郑*公路。庭审中,杨**要求,将东面院墙建起,同意在争议土地西南角为白云鹤、白**扒个门,便于白云鹤、白**家族祭祀。白云鹤、白**家的祖坟,杨**现已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杨**在租赁白潭镇白潭行政村第一村民组土地时,白云鹤、白**家的祖坟已在租赁土地内,根据不动产相邻原则,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故杨**在修建院墙时,应当给白云鹤、白**提供应有的方便。杨**提出在争议土地西南角扒个门,予以准许,但门的宽度不能影响白云鹤、白**家族祭祀。杨**在争议土地修建院墙,白**不得阻止。杨**无证据证明白云鹤阻止其施工,故白云鹤不承担责任。杨**要求白云鹤、白**赔偿因阻止修建院墙造成的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白云鹤、白**要求杨**恢复其祖坟原状,并赔偿损坏其祖坟上附属物的损失,现已查明白云鹤、白**家祖坟杨**已恢复原状,且白云鹤、白**对其祖坟上附属物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白**对杨**的施工行为停止侵害;二、杨**在其修建的院墙西南角为白云鹤、白**扒一个门,门的宽度不少于4米,便于白云鹤、白**家族人员祭祀。三、驳回杨**、白云鹤、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各100元,杨**承担100元,白**承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白云鹤、白金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白云鹤、白金山上诉理由为:原审不尊重社会公德,违背公序良俗的原则,判决将白云鹤、白金山的祖坟包围在杨**的棉花厂内,虽为白云鹤、白金山祭祀留有大门,仍侵犯了白云鹤、白金山祖坟的完整权和开放祭祀权;杨**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内容侵犯了白云鹤、白金山的合法权益;白云鹤、白金山要求将围墙全部撤除的反诉理由应当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原审判决为白云鹤、白金山祭祀预留大门,已经充分考虑到白云鹤、白金山的祭祀需要;杨**修建院墙的行为对白云鹤、白金山的祖坟没有造成任何影响,白云鹤、白金山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在租赁的土地上修建构筑物,属正常行使用益物权,白金山阻止其施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请求其停止侵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白云鹤、白金山的祖坟在杨**租赁该土地时已经存在,白云鹤、白金山享有祭祀权,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原审判决为白云鹤、白金山预留祭祀通道,符合当地风俗。白云鹤、白金山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白云鹤、白金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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