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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开封**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禹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张**酒后在给其朋友被害人胡某某打电话过程中因琐事发生纠纷,张**将胡某某约至本市中山路大南门外,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单刃尖刀将胡某某腹部、背部刺伤。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胡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属九级伤残。胡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732.74元。2015年5月27日,张**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张**家属赔付胡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陆*、邵*、董某某的证言、扣押作案工具刀具一把及刀具照片、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5)2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汴大宋司鉴所(2015)临**(14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民警张*、田*出具的抓获证明、中国人**五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通知书、医疗收费票据、伤情、伤残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对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732.74元;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胡**上诉称,张**应全额赔偿胡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张**赔偿款项中的6000元是支付案发前的借款,不应计入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

代理人的意见与胡庆立的上诉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当赔偿上诉人胡某某的经济损失。关于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胡某某称张**已赔偿款项中的6000元系归还案发前的借款,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借款不属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一审对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请求部分已依法判决,胡某某的上诉意见及代理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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