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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翼**有限公司,周**,王石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翼**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通过温州翼**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60000元整,借期10个月,年息为20%,并承诺严格按照翼龙贷电子借条上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如果发生违约行为,自愿承担罚息(未还本金万分之五/每天)、逾期催收费,以及超期利息等。双方在原告三门**营中心处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如约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诉状中借款事实属实,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归还借款,愿意慢慢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经管理方温**有限公司的网络平台,为河南翼**有限公司与王**、周**借贷双方搭桥提供借贷关系,由管理方提供平台化信息对接服务。二被告与贷出方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合同编号:1396820896。该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60000元,期限10个月,利率20%;2、贷出方同意管理方待借款资料审核完毕后将贷出款划拨给借入方;3、管理方有权代贷出方收取贷出金额每期所对应的本息;4、借入方应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如违约应承担逾期罚息及违约金;5、借款人逾期30天未还款时,翼龙贷网将由系统自动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并由系统自动完成债权收购等。之后,三方按约定履行。二被告借款后,2014年8月7日开始归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7日止,累计归还管理方借款利息9个月9000元,之后未能继续。被告孙**作为借款方的担保人应当就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按约完成对该债权收购后遂对被告多次家访,因催收贷款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管理方的网络平台与贷出方所签订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原告作为管理方在完成债权收购后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王**作为借款人在借款60000元之后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之后应承担相应的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原告可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因此,罚息应扣除约定20%的利率为4%计算,催收费超出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周**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河南翼**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本金20%计算);罚息自2015年5月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本金4%计算;逾期由担保人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王**、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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