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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上诉人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上诉人许**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3日,被告许**委托陈**与原告王**签订渣坡转让协议,约定王**将与金渠金矿签订的空壳郎沟新老9坑渣坡合同以5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许**。许**按约定在协议签订时向被告王**支付了30万元定金。协议签订后,许**转运了部分矿渣,王**为其支付了部分费用。2013年11月4日,双方经结算,许**给王**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现金40万元整”。2014年5月13日,2014年11月27日被告许**向原告王**支付了7万元,王**为其分别出具收据。2015年1月22日被告许**在中**银行给王**账户存款5万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许**支付欠款33万元及利息4万元。被告许**则认为双方于2012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欠款事实不存在,双方各持己见,致案件无法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1月4日,被告许**欠原告王**现金40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许**2014年5月13日、11月27日向原告王**支付7万元的事实,对2015年1月22日被告许**为王**银行卡存款5万元这一事实,王**称其已将现金取出返还许**并抽回其给许**出具的收条,许**予以否认,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从被告提交证据显示被告已偿还原告12万元,故现被告仅欠原告本金2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万元,因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对原告该项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许**偿还原告王**欠款28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负担1350元,被告许**负担55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诉称:许**在2015年元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我给其出具了收条后,许**又将50000元取走,我遂将收条收回。原审依据银行转账凭证即认定许**已还款属认定事实错误。我多次要求许**还款,但其拒不还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许**偿还本金330000元及利息40000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许**辩称:上诉人王**所说的欠款事实根本不存在。一、上诉人王**提供的四张欠条,是在我受蒙骗的情况下出具的;二、双方不存在有关欠条的结算事实,欠条上方的结算记录是王**自己撰写,并将结算与欠条粘贴在一起;三、双方基于渣坡转让,发生经济往来,整个过程中王**实际收到许**60.5万元。该事实有灵宝市人民法院的(2015)灵民一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为依据,该案件三门**民法院已作出(2015)三民终字第0143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

上诉人许*灵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不存在欠款事实;二、上诉人是受蒙骗出具的400000元欠条,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80000元还款责任。

王**辩称:一、双方存在欠款事实;二、许**出具的400000元欠条事实清楚,其不存在误解。请求:驳回上诉人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涉《欠条》的效力及许**还款事实的认定问题。

上诉人许**称,其与王**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其出具的400000元欠条是受蒙骗下出具,认识上存在重大误解。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之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结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但是,上诉人许**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存在重大误解,许**作为该欠条出具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诉人王**称,许**于2015年元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50000元,后又被许**取回,许**应偿还该50000元。原审中,许**提供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明已偿还王**50000元,王**对该还款事实无异议。王**认为该还款被许**取回,其应举证说明该事实,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从《欠条》内容看,双方未约定还款利息,故上诉人王**要求支付40000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王**负担2050元,许**负担6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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