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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鹤壁**有限公司、鹤壁市**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鹤**有限公司、鹤壁市**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有限公司、鹤壁市**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温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鹤**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由被告鹤**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2014年12月21日,被告鹤**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短缺再次向原告借现金160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由被告鹤**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之后被告不仅利息未支付,借款也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每次均信誓旦旦说下个月一定还,还款时间一直往后推,均未兑现。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月息1.5分计算,从2014年9月30日起算至2014年12月21日;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鹤**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公司现没有能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鹤壁**有限公司同鹤壁市**限公司辩称意见。

为支持上述诉讼主张,原告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写的《借款合同书》1份,被告鹤**有限公司于同日出具的收据1份;

2、2014年12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写的《借款合同书》1份,被告鹤**有限公司于同日出具的收据1份。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诉请事实的存在。

被告鹤壁**有限公司、鹤壁市**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两被告对该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诉称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30日,原告袁**与借款人**业有限公司、担保人**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鹤**有限公司向原告袁**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到期后,本息一次付清,由鹤**设集团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鹤**有限公司提供200000元借款,鹤壁市**限公司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收据一份。

2014年12月21日,原告袁**与借款人**业有限公司、担保人**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鹤**有限公司向原告袁**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到期后,本息一次付清,由鹤**设集团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提供1600000元借款,鹤壁市**限公司向原告出具1600000元的收据一份。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鹤**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的给付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诉请被告鹤**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请求(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月息1.5分计算,从2014年9月30日起算至2014年12月21日;以本金1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中的本金200000元的利息,应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鹤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原告与被告鹤壁**有限公司、鹤壁市**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约定,在被告鹤**有限公司违反约定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鹤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袁**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月息1.5分计算,从2014年9月30日起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本金1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

二、被告鹤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鹤**有限公司、鹤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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