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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中国太平洋**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中国太平**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太**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1月25日14时34分许,崔**驾驶车辆在柳江路与天山路交叉路口与我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崔**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各项损失共计26266.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我司认可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投保期间为2014年12月10日0时至2015年12月9日24时。但原告各项损失过高,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4时34分许,崔**驾驶小型轿车(乘车人崔**)沿柳江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沿天山路自北向南行驶由赵**驾驶的微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赵**、乘车人崔**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原告赵**与驾驶人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在鹤**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支出医疗费7540.22元。

2015年12月17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赵**营养期限为2-3个月,住院期间需要生活护理1-2人,出院后需要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2-3个月,误工期限为3-4个月。原告赵**支出鉴定费2140元。

崔**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0日0时至2015年12月9日24时。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赵**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索赔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2015年2月2日14时34分许,崔**驾驶小型轿车(乘车人崔**)沿柳江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沿天山路自北向南行驶由赵**驾驶的微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赵**、乘车人崔**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原告赵**与驾驶人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时,崔**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原告赵**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交强险责任划分予以负担。

关于原告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7540.2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根据原告赵**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300元(30元/天×10天u003d3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75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2-3个月(60日-90日),本院酌定为75日,计算为750元(10元/天×75天u003d75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7357.4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3-4个月(90天-120天),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105天,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为7357.48元(25576元/年÷365天×105天u003d7357.48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6630.47元,根据鹤壁天鹤法医临床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1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75天,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6630.47元(28472元/年÷365天×10天×1人+28472元/年÷365天×75天×1人u003d6630.47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元,考虑到原告赵**的就医时间及护理人的护理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的各项损失共计22678.17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案中,原告赵**的医疗费754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750元共计8590.22元,应由被告太**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误工费7357.48元、护理费6630.4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4087.95元由被告太**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太**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赵**各项损失共计22678.17元。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太**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被告太**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应按判决结果承担其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洋**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2678.17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原告赵**负担32元,被告太平洋**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196元。鉴定费2140元,由原告赵**负担292元,被告太平洋**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1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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