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文*与被告驻马**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夏庄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被告夏庄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诉称,被告在建窑期间,向原告共借款18516元,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返还借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516元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夏庄村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1、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真实。原告诉称的借款是发生在原告在村委任职村支部书记期间。村委的印章有原告保管着,原告很容易伪造借款凭证。根据村委当时账目所记载并未发现原告诉称的借款发生。2、即使原告所诉称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村委已经要求纪检部门对原告所诉称的债权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不排除追究相关伪造虚假债权的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2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凭证一份,主要内容为:收款单位:夏庄村委,摘要:借文兰款,金额:伍仟伍佰贰拾捌元整,¥5528,会计主管:刘**,加盖驻马店市**村民委员会印章,票据右上角加注:属实,李国立,2009年.1月。u0026rdquo;2004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232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凭证一份,主要内容为:收款单位:夏庄村委,摘要:借文兰款,金额:玖仟贰佰叁拾贰元整,¥9232,会计主管:刘**,加盖驻马店市**村民委员会印章,票据右上角加注:属实,李国立,2009年.1月。u0026rdquo;2009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28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欠到文兰垫资款人民币:叁仟柒佰伍拾陆*正,¥3756.00元,系付夏庄村委,单位盖章:加盖驻马店市**村民委员会印章,经手人:艾**、李**,票据右上角加注:属实,李国立,2009年.1月。u0026rdquo;以上三笔借款共计18516元,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拒不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夏庄村委借原告文兰款18516元,有被告夏庄村委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夏庄村委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夏庄村委返还借款1851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因该借条内容上未显示有利息的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文*借款185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驻马**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