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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葛**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被告李*雇佣原告葛**,为被告李*承包的宏泰**限公司华都五金家居建材城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3月8日上午12时,原告葛**在拆除模板时,意外被弹出的建筑渣崩伤眼睛。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合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7708元。经**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楚相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7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葛**因外伤致左眼眼球破裂伤术后、左眼玻璃体切割术后,左眼无光感构成七级伤残。因协商无果,原告葛**曾向涡阳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经涡**法院调解,涡阳县宏泰**限公司自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71000元。因被告李*未参加诉讼,原告葛**当时保留诉权,撤回对李*的起诉。以上事实有涡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第516号民事调解书、撤诉申请书、安全协议书、杨*、朱**出具的情况说明,对朱**的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另查明,原告葛**女儿葛**于2005年1月17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雇佣原告葛**从事木工工作,原告葛**系被告李*雇佣工人,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葛**在受被告李*雇佣从事木工工作期间受伤致残,被告李*作为雇主,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操作中未能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涡阳县**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葛**于2014年起诉至涡阳县人民法院,经涡**法院调解,涡阳县**有限公司与原告葛**达成赔偿协议,涡阳县**有限公司自愿赔偿原告葛**各项损失为71000元。综合分析本案案情,具体责任的承担比例应以被告李*承担80%,原告葛**承担20%为宜。被告李*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且**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故对其作出的信楚相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77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葛**因此事故造成七级伤残,但因其自身在事故发生中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予以酌情认定。关于原告葛**诉求的误工费部分,因原告受伤前一直在涡阳县从事建筑行业,故对误工费应当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为230天。综上所述,依据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葛**合理合法的损失为:1,误工费34311元/年÷365天×230天u003d21620.63元;3,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27天u003d2106.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u003d810元;5,营养费20元/天×27天u003d54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40%u003d75328.8元;8,住宿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8年×40%÷2u003d10300.99元。以上合计132206.57元。被告李*应赔偿原告葛**损失为(132206.57元-71000元)×80%u003d48965.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损失48965.26元。二、驳回原告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李*承担1100元,由原告葛**承担1230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2、应追加涡阳县**有限公司参加诉讼;3原审判决结果赔偿数额是否过高,责任划分错误;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葛森林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葛**受雇于李**安徽亳州**程有限公司工地做工受伤,葛**诉请李*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支持葛**诉请,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李*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追加涡阳县**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李*雇佣被上诉人葛**从事木工工作,有证人证言,已有葛**起诉涡阳县**有限公司生效的法律文书证实,无需追加涡阳县**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李*上诉称,原审判决结果赔偿数额过高,责任划分错误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其对葛**的残疾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原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判决李*向葛**赔偿,适用法律正确。故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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