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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甲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举办结婚典礼,××××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后双方开始分居,现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很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举办结婚典礼,××××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冯*与被告陈*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通过了一定时间的了解后结婚,婚姻时间较长,共同抚养两名孩子成长,感情基础比较牢固。故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相互照顾,互相帮助,建立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应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冯*与被告陈*甲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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