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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郑州市**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省**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郑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泰**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钻**公司共同偿还泰**公司借款3000000元,并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至起诉之日止)。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3846号民事判决。泰**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库**,被上诉人刘**、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6日,泰**公司与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泰**公司,乙方为钻**公司;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现就在郑州市合资设立河南省**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实业公司注册地址由甲方提供,注册地址的费用由实业公司承担;经营期限为30年,资本为10000000元;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其中甲方以货币出资,出资金额为5000000元,持有实业公司股权51%;乙方以现有的坐落在郑州出口加工区5号楼三层的现有公司平台作为本金入股,持有合资公司股权49%。合同同时对经营管理模式及利润分配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下方有泰**公司盖章及周**的签字确认,钻**公司的盖章及刘**的签字确认。

2014年6月25日,泰**公司向刘**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人泰**公司,被委托人刘**;本人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泰**公司与金**租赁的相关手续,特委托刘**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相关事项,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属的有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下方有泰**公司盖章及周**的签字确认。

2014年7月18日,刘**向泰**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泰**公司2000000元,用于实业公司开支费用,打入钻世代公司账户,待实业公司账户拿到后将此资金转入该账户作为泰**公司注入合资公司使用。下方刘**的签字确认。

2014年7月24日,刘**向泰**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泰**公司1000000元,用于实业公司在非洲购买原石使用,打入钻世代公司(刘**)账户,待实业公司账户拿到后将此资金转入该账户作为泰**公司注入实业公司使用。下方刘**的签字确认。

2014年11月15日,泰**公司与钻**公司签订《解除合作备忘录》一份,载明:双方协商共同成立实业公司,泰**公司持股51%,钻**公司持股49%。泰**公司现注入资金3000000元,经双方同意,其中投入金如来珠宝三楼珠宝商场1100000元左右,转给周**500000元(即深圳泰**公司费用)。剩余1400000元用于加工区5号楼三层西半部镶嵌车间的建设和购买设备使用。现经双方友好协商,终止合作,钻**公司退出,泰**公司独自经营管理。双方均同意待各自公司业务启动、条件成熟后再进行下一部的具体合作方式商谈及清算工作处理。备忘录下方有泰**公司周**、钻世代宝公司刘**签订确认。

另查明,实业公司已经成立,现在由泰**公司及其他另外股东共同经营。周*申系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平系钻世代公司董事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泰**公司与钻**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解除合作备忘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周*申系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平系钻**公司董事长,该院予以确认。钻**公司在庭审时称本案涉案的3000000元就是刘**打借条的钱,该院予以确认。泰**公司请求判令刘**、钻**公司共同偿还泰**公司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根据泰**公司与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落款处钻**公司法人代表处均是刘**签字,该院认定刘**系钻**公司的代理人,刘**以钻**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且根据解除合作备忘录中载明的事实,已明确了泰**公司注入的3000000元资金的使用情况,且实业公司已经成立,现由泰**公司经营管理,故对泰**公司请求,判令刘**、钻**公司共同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省**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河南省**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泰**公司上诉称:1、双方之间的《解除合作备忘录》系解除双方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而该《合作协议书》系双方为设立实业公司而签订的合作意向书,该《合作协议书》在实业公司成立后即失去效力,一切经营均以实业公司为主体参与。故一审法院以一个无效的协议判决借款不成立是错误的。2、没有证据证明《解除合作备忘录》中的3000000元与借条中的3000000元系同一笔款。3、借条中明确写明待实业公司账户开立后将该笔资金转入实业公司账户,而刘**、钻世代公司未将该款转入实业公司,其与泰**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其应当归还泰**公司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综上,请求:1、撤销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384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钻世代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钻**公司共同答辩称:1、本案不是借贷关系,是双方两家企业合资新设立一个实业公司。争议款项是前期的投入,从借条的说明中可以得到印证。从委托书中可看出刘**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答辩人个人向泰**公司借款。3000000元去向双方均已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双方系合作关系。备忘录是两家公司法人就终止合作时签订的一份明确泰**公司投入3000000元大致用途并明确条件成熟后商谈清算工作。综上,二审应驳回泰**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期间,泰**公司提供证据:1、实业公司开户许可证、开户日期的证明、开户以来的银行流水,拟证明实业公司的账户于2014年7月14日开立的,而刘**、钻**公司没有将3000000元转入实业公司账户。2、中**行U盾申请表、介绍信、网上银行企业服务签约单,拟证明实业公司的银行账户由刘**实际控制。刘**、钻**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不属新证据;证据2开户手续领取时间是2014年7月29日,启用是7月29日之后。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虽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是借条,但借条明确载明有款项的性质,名为借条,实为履行双方合作成立实业公司的协议。泰**公司为了履行《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所投入3000000元款项的用途,在双方《解除合作备忘录》中有所说明,且双方均同意待各自公司业务启动、条件成熟后再进行下一步的具体合作方式商谈及清算工作处理。本案纠纷应先行商谈及清算,再另行主张权利。泰**公司称双方系借贷关系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泰**公司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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