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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齐**与被上诉人息**总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因与被上诉人息**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被上诉人息**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4年3月19日,原告齐**从被告息县**总公司处购买了千佛庵路与淮河路交叉口东北角(宗地编号9405)A区最南边的地基一间,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息县**总公司将千东路与淮河路交叉口东北角(宗地编号9405)切线点以北,座东面西门面地基壹间(从北往南数第叁间,间距3.3米,东西长17米,东邻3米消防道西边,北与张*公山公界,西邻淮河路,南与甲方公山公界)的土地使用权卖给原告齐**,原告齐**要服从城镇建设统一规划。2005年12月20日原告齐**经申请许可施工建房。2005年12月23日,因A区北与民宅东西通道南北宽城镇规划图为1.5米,被告息县**总公司将原1.5米通道扩至宽为3米,因不足4米,经协商,被告息县**总公司一次性给付民宅居民代表王*16000元整。2005年12月26日,刘**及冯*与被告息县**总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息县**总公司将千佛庵路与淮河路交叉口东北角(宗地编号9405)B区、C区两区门面土地使用权卖给刘**、冯*,其中B区北与齐**公山公界。原告齐**在建房时,将房屋南北宽度扩大为3.43米,超出规划许可0.13米。经刘**向息县建设局等有关部门反映,息县建设局于2006年3月6日向原告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原告齐**未停止施工至建成入住,并领取了产权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诉讼时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应的合法有效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关于原告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应由双方当事人依照民法规定,在公平、公正、自愿等原则范围内自行协商,不属于法院调整事项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精神及其他损失计10000元,经审查双方签订买卖土地协议时已明确注明南北间距3.3米,被告息县**总公司并未隐瞒该事项,且原告齐**未经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齐**承担。

上诉人诉称

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胡乱推理,刻意忽视上诉人的质证枉法裁判。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隐瞒重要事实,违反规划向上诉人提供了虚假情况,且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判定合同无效。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变更协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认定合同无效,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差旅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息**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无效的情节,上诉人上诉请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没有任何隐瞒事实情形,是上诉人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上诉人数次诉讼,损失应当上诉人自行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内容如需变更可自行协商,原审认为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调整的范围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称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其一审诉讼时并没有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效力,其二审请求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误工费、差旅费、精神损失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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