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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钱某某、钱某甲、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钱某某、钱某甲、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钱某某、钱某甲、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全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与被告钱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15年农历1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被告钱某某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多次托人找被告协商退还彩礼事宜遭拒。被告共向原告索要彩礼115101元,其中看人时2000元、看家时3000元、“下定语”时6600元、购买手机费2500元、购买四金费21000元、举行婚礼前一日时7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1151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宋某某当庭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证人刘*当庭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钱某某、钱某甲、马某某答辩称:1、答辩人钱某某与原告举行婚礼时仅有十六周岁,不到法定婚龄,当时是在原告父母的强逼下举行的婚礼,双方婚姻关系违法是原告父母造成的;2、答辩人与原告举行婚礼后长期住在家里,原告有时回娘家住三五天,不存在离家出走的事实;3、原告起诉的原因和责任是原告及其父母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原告给答辩人的彩礼,答辩人用于购买陪嫁物品后,所剩不足万元用于平时人情礼节开销了;4、原告诉求返还彩礼11510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彩礼115101元中的手机费2500元不存在,原告购买的四金实物全部留在原告家,另外陪嫁物品创维彩电一台价格8000元、洗衣机一台4500元、格力空调一台15000元、雅迪电瓶车一辆4800元、床上用品15000元、“压挑子”1000元,原告第一次来答辩人家给原告2000元。充减原告给付的彩礼后余下10000余元答辩人在生活中开销了;5、原告必须给付答辩人精神损失费100000元。

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钱某某、钱某甲、马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寨河创维专卖店2015年12月16日出具的收据一张;

2、河南省光山县寨河镇晓李摩托行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冬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被告先后收取原告彩礼现金88601元后,2015年3月1日(农历正月11日)原告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时被告带有电动车、空调、彩色电视机、全自动洗衣机及床上用品等陪嫁物品。2015年12月7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不再同居生活。后原告找被告要求退还彩礼遭拒。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钱某某以结婚为目的订立婚约,为此原告向被告先后给付彩礼现金总计88601元,因双方没有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故原告诉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到原告家看家时原告给付被告30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有证人刘*一人的证言,且证人刘*没有现场目击该3000元的给付情况,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采信规则,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给被告购买手机费25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诉称给被告购买四金花费21000元,要求被告退还21000元,因被告答辩称该四金在原告家没有拿走,原告当庭认可与被告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时被告将该四金带到了原告家,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拿走了该四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四金的花费2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某某、钱**、马某某答辩称购买陪嫁物品电动车、空调、彩色电视机、全自动洗衣机及床上用品等花费50300元,因提供的证据两份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与出具收据的商家证言相矛盾,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考虑原告虽未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经举办结婚仪式,并一起共同生活有九个月时间,且被告还为此购买有陪嫁物品带到原告家的情况,应酌情从被告应返还的彩礼中酌减。据此,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彩礼款48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某某、钱某甲、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现金48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的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802元,由被告钱某某、钱某甲、马某某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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