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与张*、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张*、张**、孙**、郑**德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的法定代理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孙**,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郑**德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均系郑**德中学的学生,2015年8月26日中午午饭时间,原告到郑**德中学餐厅打饭期间,由于学校餐厅打饭窗口无人看管,十分混乱,被告张*插队打饭因其一手端着滚烫的热面条一手拿着手机,致使饭碗跌落,造成原告腿部和脚部被严重烫伤的事故。事故后原告及时就医,为此花费了较多医疗费用,并因无法行走而需家人护理。此事对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极大心理伤害,已被迫转学,学习和生活受到严重影响。被告张*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法律责任,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应承担此责任。被告郑**德中学作为学校餐厅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1.8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4411.8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孙**辩称:在此意外事件中,学校和原告均负有责任。我方过失是由于原告的碰撞造成。原告要求赔偿过高,其中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我方愿意承担。

被告郑**德中学辩称:在诉状中原告所述是侵权,报警记录显示是被人烫伤,被告说是意外事故。在原告受伤后,学校就带领原告看学校录像,录像中未能看清事情经过,而且烫伤是一瞬间的事,事情不是发生在上课期间,且受伤属于意外事件,学校没有过错与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与被告张*均系郑**德中学学生,郑**德中学原系郑州**中学分校,后更名为郑**德中学。2015年8月26日,彭*与张*在该校食堂内排队用餐,被告张*打饭时手中所端面条将彭*烫伤。事发当日,彭*在郑州市中医院做简单处理后到河**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烧伤。处理意见:1、清创外用银离子抗菌凝胶包扎。2、休息,抬高患肢。3、隔日复诊。彭*在河**医院花费门诊治疗费、材料费、西药费共计751.8元。

上述事实,有门诊手册、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在打饭过程中造成原告彭*烫伤,彭*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害其健康权的侵权人张*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告张*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张**、孙**作为张*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负有法定的监护、教育等义务,应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对张*给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郑**德中学食堂在学生用餐时间系人员较为密集场所,原告被烫伤是在排队打饭过程中发生,具有一定突发性,原告称其受伤系因张*一手端面条一手拿着手机致使饭碗跌落所致,故原告以学校食堂打饭窗口无人看管,局面混乱为由主张郑**德中学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举证不充分,原告也未就其受伤后因学校不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延误了其治疗并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事实进行举证,故对原告主张郑**德中学赔偿其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张*称其面条系原告打翻,也应就该事实进行充分举证,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发生的,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张*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张**、孙**对彭*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彭*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关于彭*主张的医疗费751.8元,经法庭查证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751.8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关于彭*主张的护理费2400元,本院结合河**医院诊断证明所显示原告伤情为足部烫伤及该院门诊病历2015年9月10日的医嘱显示原告仍需休息的事实,酌定原告护理期为18天,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28472元/年)计算,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404元(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18天);关于彭*主张的营养费600元,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彭*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有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关于彭*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无相应法律依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彭*各项损失合计为2455.8元,由被告张**、孙**共同赔偿。原告过高及其他部分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各项损失共计2455.8元。

二、驳回原告彭*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张**、孙**负担50元,原告彭*自行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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