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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荣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在息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依据协议内容第二、第五项,被告应当在离婚一年内给付原告人民币肆拾万元。离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但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各种费用4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与被告尹**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4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息县民政局办理离婚证。离婚时,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协议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约定:甲方(尹**)应于离婚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给付乙方(魏**)女儿的抚养费10万元及经济补偿费30万元。由于被告尹**未按双方协议约定时间支付该款项,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庭审中,原告魏**举证有:1、原告魏**的身份证。2、原告魏**与被告尹**的离婚证。3、原告魏**与被告尹**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被告尹**未举证。以上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事行为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魏**与被告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由此而取得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子女抚养费10万元及经济补偿费30万元,合计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50元,由被告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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